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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全字第 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993號聲 請 人 陳弘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遭陷害栽贓為由,聲請保全證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枝),因該案業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本院並非第一審法院,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自有未合,且不能補正,爰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