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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呂蔡淑君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蔡淑君(下稱聲請人)要聲請金紙店的老闆作證,傳他要證明我有跟老闆買金紙,我之前筆錄提到的「紙」,就是指「金紙」,結果被斷章取義,而且我是在麻豆的公司門口燒金紙,並不是在永康案發地點燒金紙;我還要聲請傳喚公司老闆娘,要證明我之前都是住在公司裡面,我是為了要打疫苗才會去借住永康案發地點,我並非刻意要去借住在永康案發地點,公司有監視器,裡面只有我一位美容師住在公司,其他人都住在自己家,我在火災那天有去案發地點拿衣服,當時我是兩手空空的去,我手上沒有拿東西,並非如筆錄記載那樣手上有拿東西。此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7月間,經友人李琨永

同意,借住在李琨永之母林美鳳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住宅)頂樓之5。本案住宅為1棟地上5層、地下1層RC構造集合住宅,頂樓鐵皮加蓋4戶,4戶共用1室內走道,屋內天花板皆用輕鋼架及矽酸鈣板作為裝潢,天花板以上至鐵皮浪板為開放互通空間。其中頂樓之2為許乃文所有,許乃文每日均會至該處餵養其所養之5隻貓;頂樓之3為許馨文所有,由許馨文之弟許博翔及許博翔之配偶居住使用;頂樓之4為許惠芳所有,由其子江啓銘居住使用,而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李琨永因故要求聲請人搬離上址,聲請人於109年12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收拾其個人衣物欲搬離時,認為有部分物品遭李琨永取走,復不滿李琨永要求其搬離,一時氣憤,其明知本案住宅頂樓之5內有床單、棉被等易燃物,且為木頭隔間,放火後如本案住宅頂樓之5起火,同一鐵皮屋頂之頂樓4戶均可能燒燬,亦知本案住宅有人在內,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因上開原因不滿李琨永,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本案住宅頂樓之5臥房內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隨意丟擲於床鋪及床頭東側鐵櫃附近至少二處(無證據證明係丟擲於煙灰缸、垃圾桶內)即棄之不顧,並攜其個人物品自1樓大門逕自快步離開。聲請人縱火後,因引燃床單、棉被等易燃物,而本案住宅屋內僅以可(易)燃材質之美麗板做隔間,且4戶天花板皆用輕鋼架及矽酸鈣板作為裝潢,天花板以上至鐵皮浪板為開放互通空間,屋內天花板燒破後,火勢自天花板以上空間向四周擴大蔓延,燒燬上開4戶頂樓鐵皮加蓋住宅(許乃文所飼養之5隻貓死亡,幸無人傷亡),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李琨永、告訴人即證人許乃文、許馨文、江啟銘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85張、110年1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17895號函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04881號函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㈡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金紙店的老闆作證,惟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貳、一、㈡、⒍⑶已說明「又被告是否有在公司門口燒金紙,與被告是否有在本案住宅頂樓之5燃燒紙張本屬二事,並非互相排斥,亦即縱認被告有在公司燒金紙,也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在系爭房屋燃燒紙張引發本案火警,兩者並無關聯性,故被告是否有在公司門口燒金紙,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永祥,並主張呂永祥可以證明其是在公司門口燒金紙,不是在勝利街的頂樓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亦無傳喚證人呂永祥到庭之必要。」顯見被告是否有買金紙?是否有在公司門口燒金紙?等情,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傳喚金紙店的老闆作證之必要。又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公司老闆娘,然本案之重點為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借住在案發處所,並因發生爭執而在案發地點放火,與被告於借住案發處所前,係居住於何處?並無任何關聯,自無傳喚公司老闆娘作證之必要。從而,上開2項聲請調查之證據,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