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泰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6996號、第8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泰郎(下稱受判決人)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訊問程序時,當庭陳明僅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㈡之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聲請再審,至於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沒有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因之本院僅就上開確定判決關於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㈡之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之再審聲請進行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受判決人因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行,經
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根據同案被告吳寶勝供述,受判決人將同案被告吳寶勝所持有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手槍)之單一金屬滑套帶回維修。
但是該金屬滑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均認為該滑套並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受判決人於114年12月8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重新鑑定扣案之金屬滑套是否屬於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回文亦說明扣案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案。
㈡扣案之金屬滑套既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受判決人
縱有改造或製造該滑套,也不能構成犯罪。再者,單一滑套不具有殺傷力,也未與其他槍枝零件組合而成,不構成違法,受判決人自應受無罪判決。再者,法官雖有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金屬滑套是否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但判決書並未引用,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缺失。受判決人於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前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關於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進行訊問程序,受判決人、檢察官均已在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受判決人部分採視訊方式進行訊問程序,本院卷第99至107頁),合先敘明。
四、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判決人於一審判決後,僅就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原確定判決卷一第406至407頁、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9頁),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一審判決之記載。次查,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認定:受判決人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陳茂堂4 人,前往崙子橋之堤防,同案被告吳寶勝持其所有甲手槍試射無法順利擊發,遂將之交給受判決人檢視並請託修理,受判決人應允即將甲手槍之滑套拆卸取下攜回,同日晚間,在陳偉旭之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以手持電動鑽機、鑽尾,在該滑套之撞針座打洞,再將彈簧、撞針放入後上鎖,及將該滑套裝回由同案被告吳寶勝攜帶到場之手槍後交還,並收取費用3,700元等節,均為受判決人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證人陳茂堂、陳偉旭等所述在卷,並有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吳寶勝(「嘉義阿寶」)間對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9673卷第28頁;警4318卷第105至110頁;偵6505卷二第23頁、第27頁;偵6569卷第89至91頁;一審卷一第139至142頁),復有如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該非制式手槍1枝,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 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6505卷一第425至429頁;一審卷三第159至16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甲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甚明。參之,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手槍之滑套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一審卷三第27至28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必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可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判決人將上開手槍之滑套拆卸取下修理一節,除同案被告吳寶勝供述、前開證人證述外,受判決人亦自承:彈殼卡在藥室內,伊把彈殼挖出來查看撞針,又裝1顆子彈下去,試射後沒有辦法擊發,伊把子彈退出來,結果是撞針斷了,同案被告吳寶勝的手槍是閉門式後鎖且可以連發,所以撞針很容易斷掉,同案被告吳寶勝拜託伊幫忙修理,伊就答應,伊把手槍分解,只拿滑套回去修理,其他槍管槍機就給同案被告吳寶勝拿回去。離開堤防後,伊先回家找這種槍的撞針,找到之後因為跑代辦去朋友家,才把滑套跟撞針帶到朋友陳偉旭家裡去修理,順便叫同案被告郭義聖帶同案被告吳寶勝過來,伊拿手持電動鑽機修理(即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本來以為很簡單,結果撞針尺寸不符,伊只好當場修改,短槍的撞針最外圍是4.8MM,到針要去撞子彈的底火是3.2MM至3.5MM就可以,伊把找到的撞針從4.8MM改到3.2MM至3.5MM,因為撞針孔有被改過,撞針沒有辦法打進去,要用4.8的鑽尾把撞針座打半洞,另外半洞是用3.2去鑽尾,但有一點小卡,改用3.5就順利打通,再把彈簧裝進去、撞針放進去,用六角鎖的螺絲鎖起來,修理好之後交還給吳寶勝,跟他收修理費用3,700元等語(警9673卷第80頁;偵6505卷二第233至235頁、第253頁),及有卷內照片可佐(一審卷三第23至25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說明:甲手槍之撞針洞量測長度約為57.50mm、內徑約為5.12mm,而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鑽頭中直徑小於撞針洞內徑者,其約介於1.18mm~4.98mm(一審卷三第115至119頁),是不排除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可供撞針洞使用。由上可知,受判決人對於滑套之故障原因、零件尺寸、操作工具及修繕流程相當熟稔,所述親身經驗應無虛假。受判決人受託所收取代價3,700元非單純零件材料費用,乃包含專業修理實行改造技術,且該滑套自始即供上開7月8日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甲手槍使用無訛,不因7月2日同案被告吳寶勝取回後是否試射確認殺傷力而有別(9673卷第28頁對話紀錄擷圖)。則2人間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至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本件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審卷三第31頁),無非係因原鑑定書未記載滑套改造痕跡之故,且未再進行實物鑑定(一審卷三第33頁),然客觀上受判決人確實以電動鑽機、鑽尾修理該滑套內撞針、撞針座等構造如上,其修理改造自屬「製造」行為無疑,尚不得因痕跡不明顯或未記載遽認非為「製造」行為,一併敘明。公訴意旨固認受判決人取下滑套攜回修理,所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查凡槍枝皆由零件組合而成,所謂「製造」行為均對零件為之,零件化整為零組合成槍枝,故究應論處製造「槍枝」抑或製造「零件」,實務上乃依據當時零件之客觀狀態,倘得隨時立即組合成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槍枝或唾手可得替代置入迅成具殺傷力槍枝者即屬「槍枝」,反之則認定為「零件」,以資區辨二者。本件犯罪事實二㈡受判決人拆卸攜回滑套單一零件,其餘槍身槍體則交還同案被告吳寶勝,受判決人主觀上認知修理滑套一物,當下客觀狀態僅有滑套一物,自無法隨手組合成為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手槍,此與前述該滑套自始即供甲手槍使用之用途尚無扞格,是依當時客觀狀態而言,應認定受判決人係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公訴意旨認受判決人涉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判決人前揭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等旨,對於受判決人否認有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一審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該滑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均認為該滑套並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受判決人於114年12月8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重新鑑定扣案之金屬滑套是否屬於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回文亦說明扣案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雖據受判決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2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113年6月14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18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惟查,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6505號卷一第425至429頁),受判決人係自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甲手槍上取下本件金屬滑套後,攜回改造維修,則該金屬滑套自屬甲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部分。又卷附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案內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甲手槍)前經鑑定,其撞針及抓子鉤係於滑套內部(如影像1至~2),另該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認均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一審卷三第31至32頁)。嗣經一審書記官於111年3月22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承辦人吳丞恩:貴部是如何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承辦人吳丞恩答稱:我們認定的標準有兩個:①當初製造、出產零件就是專門供制式槍枝使用,例如就是專門製造的工廠,我們會照經驗去做判斷,像是會有一些特定的記號刻在零件上,或是以前曾經有留存下來的物品可以做比對。②雖然本來是模型,但是經過改造行為,這部分通常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中會特別註明「貫通」或是「改造」。我們只是內勤單位,不會收贓證物去做鑑識,所以我們都是依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內容來做認定,我們跟刑事警察局有默契,會看他們針對零件部分有沒有寫到「改造」或是「貫通」。通常零件有沒有經過改造比較難去做認定,除非是真的有太明顯的改造行為,我們才會說是主要組成零件,否則我們都會盡量避免擴張解釋。本件鑑定書中,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外,其他的零件均未註明「改造」,所以我們才會認定其他零件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法官還是可以依照個案下去做認定,我們只是廣泛的行政解釋,法官做個案判斷後,還是可以排除我們的認定等語,有一審法院111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一審卷三第33至34頁)。準此而論,槍枝之零件如有經過「改造」或「貫通」,內政部會認定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係因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並未註明本件金屬滑套有經過「改造」,故內政部才會認定非屬該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參一審確定判決亦載明:至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本件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審卷三第31頁),無非係因原鑑定書未記載滑套改造痕跡之故,且未再進行實物鑑定(一審卷三第33頁),然客觀上受判決人確實以電動鑽機、鑽尾修理該滑套內撞針、撞針座等構造如上,其修理改造自屬「製造」行為無疑,尚不得因痕跡不明顯或鑑定書未記載遽認非為「製造」行為,一併敘明。堪認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審卷三第31頁),說明本件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證據,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不具有「嶄新性」之要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2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113年6月14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18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本件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固具有「嶄新性」之要件,惟參諸上開說明及一審卷附111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無罪判決或更有利之判決,即不具有「顯著性」要件,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受判決人所改造之金屬滑套是否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亦據一審判決論述在案,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其所改造之扣案金屬滑套不具有殺傷力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因係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非屬直接論斷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範疇,不符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查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缺失云云,參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七、綜上,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均未同時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受判決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即非可採。
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