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伊弘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3、91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7
4、25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3145、14265、22575、26429、306
77、306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2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甲案),並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乙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3、914號判決(原審判決沒收部份撤銷,其餘部份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
㈡、其中甲案部份,法院就該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聲請人於111年8、9月間某時起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控管等工作,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招募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加入該集團及該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吳福才犯行)所為已認定聲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在乙案部份,法院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聲請人於111年5月間陸續邀集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陳惠君、林東鈺、黃志昌等人發起及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及該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黃思華犯行)所為,又重複認定聲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雖甲、乙案組織間有隔約3至4月之差及組成成員有所不同,惟事實上兩案應屬同一犯罪組織集團而具有同一性,且甲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之偵查檢察官與乙案移送併辦之偵查檢察官為同一人,由此足見兩案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乙案之組織已涵蓋在甲案法律罪責,故乙案聲請人所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犯行應可涵攝在甲案中。
㈢、綜上所述,乙案法院就聲請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部份本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而不得再重複審理,否則即屬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然乙案法院未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逕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而就同一指揮、主持犯罪組織犯行重複為判決,致聲請人受有「一罪二罰」之不公,爰依法聲請就乙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而自明。故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部分之案件時,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倘仍為實體判決,且已確定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僅撤銷關於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並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應由為原確定判決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其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中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認定聲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於後案即本院確定判決中,就附表三編號1再重複認定聲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然因上開二案之犯罪組織集團具同一性,是認後案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部份,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而不得再重複審理,故係以本院確定判決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而據此聲請再審,是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有認定事實錯誤而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僅係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要無從依再審之程序加以救濟。是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㈢、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訂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本件依聲請意旨其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為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