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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施政呈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細繹聲請人本件再審理由,聲請人無非係以其未具備完整之智能,及第一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其認刑期過重,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竟對其改判更重之有期徒刑4年,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於量刑上確有瑕疵不當。查,聲請人前曾聲請再審,經本院實質審酌後,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9-39頁)。經核聲請人本件上開聲請再審所提之事由及證據,實與前經本院實體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相同,不因其聲請再審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非同一事實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與之前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