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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何瑋琦送達代收人 何林仙女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5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意旨略以:㈠發現之新證據:

1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何瑋琦因詐欺等案件

,雖經鈞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判處罪刑確定,但聲請人是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下稱「鄭欽文」)之誘騙,且相類案件中之林姓被告因受「鄭欽文」詐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無罪,則同屬受「鄭欽文」誘騙而為本案犯行之聲請人,主觀上即無與「鄭欽文」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主觀犯意,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即為發現之新證據。

2聲請人取得星辰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之正式

聲明,證實該公司與「鄭欽文」並無任何僱傭或合作關係,足以證明聲請人是遭受詐騙集團以冒名合法公司及員工名義之專業手法誘導,主觀上完全受騙,無洗錢之故意。

3聲請人受騙之直接證明,有附件LINE對話紀錄,顯示詐騙集

團成員確以「星辰公司專員鄭欽文」之名義,與聲請人簽署融資委託書,聲請人於對話中多次確定對方合法性,顯見聲請人已盡查證之責,因受專業誤導而陷入錯誤,主觀上無洗錢之犯意。

㈡「鄭欽文」詐騙集團涉及高達185筆案件,此大規模系統性犯

罪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足證聲請人確係受害,此部分為發現之新事實。

㈢聲請人業經執行檢察官定期通知到案執行,因本案冤情重大

,且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有上開發現之新證據,若逕予執行原確定判決量處之刑期,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審酌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因急於辦貸款,「鄭欽文」表示可以包裝美化帳戶,就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我是被騙的等情,詳述;1聲請人於案發時年已40餘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有多年工作經歷,足認聲請人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聲請人自陳有車貸、當鋪借款之經驗,且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跟當鋪借過錢,之前借錢沒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不認識的人的匯款,還有領錢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再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應有認識。而聲請人亦供稱:其有去提款機領過錢,上面有一些警示標語、上面有寫「防詐騙」等語。以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非可任意提供予他人匯款、提領等常理,自無法諉稱不知。

2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目前國內之合法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聲請人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他人;且依常情,一般貸款公司借款給借款人,僅會審核借款人之存款、薪資、不動產或動產狀況,或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根本不需要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而稽之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鄭欽文」之真實年籍及貸款單位,顯見聲請人並不知悉對方實際身分。詎聲請人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自己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未曾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為自非合理。

3聲請人雖辯稱係為辦貸款而遭對方詐騙係包裝帳戶、做財力

證明等,並提出與對方(「鄭欽文」、「何竣陞」、「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衡酌銀行或私人借貸公司,辦理貸款之目的均在賺取利息、違約金等,然聲請人在LINE對話紀錄中已經向「鄭欽文」表明其已積欠車貸3期,另於2個月前甫向當鋪借款3萬元,未曾還款,且無信用卡或不動產,則「鄭欽文」所屬之公司,明知聲請人財務狀況甚為不佳、並無任何清償能力,何有不顧聲請人無清償能力,而硬要為聲請人墊付款項、辦理貸款之理。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固顯示其曾簽署1份文件,然該文件上僅有聲請人在貸款人欄上之簽名及印章,並無「鄭欽文」之簽名,亦無任何公司之大小章,或公司全名,亦未載明聲請人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關於貸款之約定內容;又觀之聲請人與「鄭欽文」之對話,亦無「鄭欽文」向聲請人表示其要提供資金供包裝帳戶、製作金流之紀錄,或有任何關於貸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對話內容,雖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聲請人與「鄭欽文」是在語音通話中商談包裝帳戶一事,然此部分為聲請人之片面陳述,是否確有商談一事,顯難以究實;又上開提供資金包裝帳戶、製作金流之紀錄、貸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內容繁瑣,應不可能全然以語音商談,而完全無任何文字內容顯示;且何以特別該部分要以語音通話,亦有疑問,尚難逕認聲請人辯解為可採。

4縱認聲請人辯稱確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鄭欽文」聯繫

一情為真,然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是向「鄭欽文」的公司借款,辯護人於第一審亦辯稱匯入本案帳戶的現金為「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為「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則可直接作為出借被告之款項,豈有要聲請人領出、製作金流而包裝之必要。且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當日僅隔約1個小時內,即由聲請人依「鄭欽文」指示全部領出(12時52分許、12時55分許各提領17萬元、3萬元),提款後僅剩291元,回到本案帳戶原來結存金額,與聲請人先前帳戶內結存之狀況並無不同,如此短暫金流僅有1小時之出入,聲請人之帳戶仍然幾乎沒存款,實無從達到聲請人所辯之包裝帳戶、做財力證明之目的,顯見該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目的,僅為讓聲請人立即協助提領,甚為明確,可認應屬不法來源,聲請人對上開種種竟置若罔聞,是聲請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違常理,而難認可採。

5況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不認識「鄭欽文」,從來沒

有見過他,對方說有款項會匯入其帳戶,再請其提領出來,無法確認這個錢是合法來源,也無法確認這些錢到底是什麼錢等語。則聲請人既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參以聲請人於與「鄭欽文」對話過程中,從未詢問「鄭欽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曾確認「鄭欽文」所屬公司名稱或為任何查證,亦未曾詢問「鄭欽文」貸款利息之計算、還款之期限等關於借貸之重要事項,即聽從與其毫不相識、素未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鄭欽文」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聲請人對於流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毫不在意,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為之;則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推理論

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調取相關電子卷證核實。聲請再審意旨㈠3以LINE對話紀錄為新證據,辯稱其主觀上無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卷內證據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無可採。

㈢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另案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星辰公司之聲明、其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為「發現之新證據」,「鄭欽文」詐騙集團涉及高達185筆案件,為「發現之新事實」,據以聲請再審,但查:

1「鄭欽文」所屬詐騙集團縱涉及高達185筆案件,與聲請人提

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贓款,主觀上是否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另案被告是否係受「鄭欽文」詐騙集團之誘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另案被告所犯是否經判處無罪確定,因與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全然相同,自無比附援引,據為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是尚難以「鄭欽文」詐騙集團涉及多起案件,或另案被告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無罪,即據認聲請人全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2依聲請人歷次供述,其是為辦理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鄭欽文」之人聯絡;而依聲請人提出與「鄭欽文」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即LINE對話紀錄之「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警卷第51頁、偵卷第25頁)。然「鄭欽文」既為詐騙集團成員,自無以真實身分示人之可能,是縱係冒用「星辰公司」名義,但聲請人既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非可任意提供予他人匯款、提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並無可能在借款者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他人;另依常情,一般貸款公司借款給借款人,亦會審核借款人之償債能力,當無僅因包裝帳戶金流,在無任何擔保,或借款人無存款、薪資、不動產或動產等關於償債能力證明之情況下,即冒然貸借款項;乃聲請人竟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亦未查證「鄭欽文」之身分是否真實,自己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未曾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足認聲請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亦難以星辰公司之正式聲明,表示「星辰融資」與「星辰公司」無關等情(聲再卷第41頁),即據認聲請人主觀上無洗錢等犯意,及據認係屬再審聲請之「發現之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所指,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之「新證據」、「新事實」,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