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何瑋琦送達代收人 何林仙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2日由抗告人之父代領,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並因抗告人未依期抗告而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抗告人迄至115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開規定,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