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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沈聖瀚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9390、11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程義翔證述:我傳檔案資料給沈聖瀚時,

有跟沈聖瀚說這是我女朋友交通隊那邊介紹給他的,我跟沈聖瀚約定介紹費的時間是111年年初,會給一成介紹費是一個通案性的約定,通案就是以後介紹就是一成介紹費等語,認定宋雨璇為賺取介紹費,始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禍資料傳送給程義翔,並囑程義翔轉傳給聲請人。然聲請人從未主動向宋雨璇索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宋雨璇未與聲請人聯繫過,依據程義翔、宋雨璇證詞(偵11251號卷二第160、161頁,原審卷二第158頁),在在顯示聲請人不知宋雨璇為交通隊員警,如何得知程義翔所傳車禍資料為透過宋雨璇不法取得?程義翔、宋雨璇希望自白獲得緩刑,有極大誘因附和起訴書認罪,其等證述矛盾,有再行傳喚必要。

㈡程義翔經由宋雨璇取得車禍案件資訊轉介聲請人之模式為程

義翔先聯繫當事人,如得當事人同意,則將案件資訊以LINE傳予聲請人,若未與當事人取得聯繫或當事人無意願,則未將資訊提供予聲請人,此節業經原審勘驗程義翔偵訊證述明確,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㈥認定程義翔只要將促成締約機會之資料給聲請人即已符合雙方給付介紹費之約定,無須先獲得當事人同意一節,相互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

之車禍案件資訊,與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侯金訓車禍案件資訊(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係於同一時間、同一組LINE截圖,一次性傳送予聲請人,故程義翔是否未及注意,誤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之車禍案件資訊一併傳送,非無可能。若然,上開程義翔經由宋雨璇取得車禍案件資訊轉介聲請人模式之確立,勢必影響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責成立與否,確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且此部分聲請人於原審提出程義翔與聲請人、程義翔與訴外人蔡金水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原確定判決僅於理由欄貳一㈢5.簡略記載此部分答辯,對此部分答辯及檢附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

㈣聲請人律師事務所之營運模式,係先由助理初步聯繫,與當

事人確認案情細節,以便聲請人得以儘速協助民眾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民眾案件之相關資料,或自行攜帶、或電子信箱、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提供予律師事務所,再約妥諮詢時間。例如再證一、再證二、再證三所示,聲請人收受資料時,不一定與案件當事人已有實際接觸,案件當事人或介紹人於諮詢後不一定會委任聲請人,然相關案件資料會留存於事務所檔案櫃、LINE群組或事務所信箱,以利後續查證或再為服務。程義翔雖將侯金訓、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之車禍資料傳予聲請人,聲請人請配偶呂宛倩將上開資料傳至事務所群組作為代辦事項(再證四),然此與上開再證一等介紹案件流程完全相同,足徵此為事務所處理流程,並無對程義翔介紹之案件有差別待遇,且事務所僅與侯金訓之子侯凱夫聯絡(詳再證五-1、-2、再證四-1、-2、再證五),未曾聯絡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無從知悉此部分車禍資料。且就上開資料與訴外人卓宏亮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翔宏水電名片、訴外人卓宏亮警詢筆錄,均未列為原確定判決調查之證據,有證據未及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新證據情事。

㈤另112年2月3日宋雨璇因瀆職案件,遭搜索查扣手機(再證七

-1),程義翔向聲請人諮詢上開手機查扣之相關法律問題(再證七-2),聲請人僅依一般諮詢流程簡單回覆「可以提誣告」,並未與程義翔深入討論上開案情,假若聲請人確知程義翔傳予聲請人之資料為不法取得,身為執業多年之專業律師,理應開始對程義翔下指導棋,指示程義翔做適當之處置,然聲請人確未知悉上開資料為程義翔所不法取得,僅以「可以提誣告」等回覆,顯見聲請人毫無所悉。

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㈠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之陳述、證人

即共犯宋雨璇、程義翔之證述、證人呂宛倩之證詞,佐以宋雨璇與程義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呂宛倩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又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按。是本案犯行之論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論述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㈢上開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10,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75號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4頁)。是聲請人就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業如附表所示,此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改判無罪,所提附表編號11、12之證

物,屬他案或與本案無關之事證,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無涉,非屬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新規性可言,更遑論確實性。

㈤聲請人本案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於

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況附表所示編號1-10,均為同一事由重複聲請,顯然違背程序,業如前述,是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為不合法;或係為他案或無關之證據,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五、上開聲請事由,其法律上不合法或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備註 1 再證一:事務所群組LINE對話記錄影本(本院卷第20頁) 聲請人收受資料時,不一定與案件當事人已有實際接觸,且案件當事人或介紹人於諮詢後不一定會委任聲請人。 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為同一事由 聲請人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2 再證二:事務所電子信箱截圖影本(本院卷第21頁) 同上。 同一事由 同上 3 再證三:事務所群組LINE對話記錄影本(本院卷第22頁) 同上。 同一事由 同上 4 再證四:事務所群組LINE對話記錄影本(本院卷第23-24頁) 事務所處理案件流程為將當事人或介紹人傳來之資料上傳事務所群組或信箱,再由助理聯繫當事人,抑或由當事人直接致電事務所,約妥諮詢時間。 同一事由 同上 5 再證四之一:程義翔與宋雨璇LINE聊天紀錄(數位鑑識後之檔案)(本院卷第78-80頁) 聲請人確實僅知悉程義翔傳送來之資料為有意委任之侯金訓資料,並未知悉内含韓志千、力伯昊 、陳常圳之車禍資料 同一事由 偵卷七第187-191頁 同上 6 再證四之二:程義翔與宋雨璇LINE聊天紀錄(數位鑑識後之檔案)(本院卷第81-83頁) 同上。 同一事由 偵卷七第187-191頁 同上 7 再證五:程義翔11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擷取(本院卷第84頁) 同上。 同一事由 偵卷二第349頁 同上 8 再證五-1:沈聖瀚-呂宛倩LINE對話記錄影本(本院卷第25頁) 車禍資料僅屬誤傳,聲請人不具蒐集他人資料之主觀犯意。 同一事由 同上 9 再證五-2:沈聖瀚-程義翔LINE對話記錄影本(本院卷第25頁) 同上。 同一事由 偵卷二第243頁 同上 10 再證六:侯金訓資料時序表(本院卷第85頁) 聲請人確實僅知悉程義翔傳送來之資料為有意委任之侯金訓資料,並未知悉内含韓志千、力伯吴、陳韋圳之車禍資料(同編號5)。 同一事由 同上 11 再證七之一:刑事案件報告書内容截圖(本院卷第86頁) 聲請人根本未知程義翔所介紹之案件來源為不法取得。 偵卷六第5頁,警卷第141至149頁 與本案無關,不具新穎性及確實性 12 再證七之二:沈聖瀚-程義翔LINE對話記錄影本(本院卷第86頁) 同上。 偵卷二第245頁 同上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