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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信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宏(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書狀記載略以:「惟此案程序審理判決,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是有重新審理再審之必要。以下整理待證事項,恭請鈞長審核:⑴再審聲請人在外職業為電商負責人,從事網路平台物品銷售為正當生意,因另有兼職地下匯兌,常接觸不知名人士匯兌,而金流未加以查證,以致涉及詐欺案件。⑵再審聲請人自始至終皆以本身公司名義、本人全名、個人車輛,作為生意往來,因不知涉及詐欺,未有考慮,故無有詐欺之犯意。⑶案發當日警方至公司及住家搜索,均無一般詐欺事證,警方告知需交付金錢作為此案之犯罪所得,故請父親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換取較輕之刑度,以致於判決書記載需繳納10萬元犯罪所得。若以此判決實有矛盾之處,再審聲請人不服故依法提出再議。」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明異議再審狀」可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