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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信宏代 理 人 王朝璋律師

石佳琪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110年度偵字第663號、第18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宏(下稱受判決人)經鈞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5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9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受判決人與蔡啟誠(暱稱「Boos北」)之微信對話紀錄,漏未予以斟酌調查:

⒈受判決人前於第一審程序提出受判決人與蔡啟誠(暱稱「Boos北」)之微信對話紀錄如下:

受判決人:「有小漲一碼哦」(第4頁)。

「Boos北」:「哥今天匯率應該沒有差很多吧」(第5頁)。

「Boos北」:「(語音訊息:喂哥,那個那個,今天開盤如何啊)」(第7頁)。

「Boos北:「(語音訊息:哥你們最近的匯率如何啊?)「Boos北」:「(語音訊息:喔不是最近,是今天你們的匯

率怎麼樣?今天你們的匯率怎麼樣?)」(第13頁)。

「Boos北」:「(語音訊息:今天的匯率是多少呢?)」(第15頁)。

受判決人:「銀行4.3了」。

受判決人:「這禮拜暴漲」(第21頁)。

「Boos北」:匯率是…受判決人:「427」(第25頁)。

⒉另參諸受判決人與蔡啟誠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

「Boos北」:「(表情符號)你是老板怎麼不夠多)(表情符號)。

受判決人:「賺沒很大小生意」。

受判決人:「你誤會了」。

受判決人:「真正的大老闆在我們背後」。

受判決人:「只是我們不知道而已」。

受判決人:「我說真的==」(第10至11頁)。

⒊從受判決人與蔡啟誠間之以上對話,可知受判決人係參考銀

行牌價匯率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並藉此謀取換匯之匯差作為利潤,至從事匯兌工作之兩造,僅須就匯兌匯率、欲匯兌金額此二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即得成立委託契約。至於辦理匯兌之資金來源或需求原因,則非所問,此點無論係合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銀行機構或私人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均無不同。再者,受判決人非立於銀行機構之地位,僅為私人,如何能憑藉己身之力,探究資金來源與客戶欲辦理匯兌之原因,有意辦理匯兌業務之客戶,其需求原因不一而足,逕以凡有辦理地下匯兌之需求者均與詐欺犯罪掛鉤,並基此遽認從事地下匯兌工作者必然為詐欺犯罪之共犯。前揭對話紀錄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且此等新事實之存在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卻未予以斟酌調查。

㈡受判決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自始至終皆以公司名義、本人

全名、個人名下車輛作為生意往來之用途,如受判決人有意與他人從事詐騙行為, 豈有不使用化名而將自身經營之公司全數揭示, 而讓人有輕易追蹤之道理,受判決人自當係不知所收受之款項源自於詐騙集團收取之詐欺罪贓款, 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

㈢受判決人之父親表示係受警方告知繳交10萬元可換取較輕刑

度,並非認定為犯罪所得而自願繳回,受判決人之父親陳述內容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證據:

受判決人之父親近日向受判決人表示,案發當日警方至公司及住家搜索時,並未提出受判決人涉犯詐欺罪相關事證,受判決人之父親係警方告知需交付此筆金錢作為此案之犯罪所得,可換取較輕之刑度,故受判決人之父親如到庭證述,其證詞得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符合新證據之要件。為此提出再審之聲請,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3罪)、1年5月(6罪)、1年6月(2罪)之刑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進行訊問程序,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檢察官均已在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受判決人部分採視訊方式進行訊問程序,本院卷第325至331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同案被告郭泓陞於偵查時所述,可知同案被告郭泓陞將所收取贓款依上手指示交予受判決人,且受判決人收受該款項之方式係依上手指示而為,其2人於收受款項時並無任何交談,亦無對帳,且無點收款項並為確認,甚或簽收收據確認,以避免將來款項數額之爭議。另依同案被告張茟傑於偵查時所述,受判決人收受同案被告張茟傑等人所為款項之交付,未為任何清點或核對款項數額,此舉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有違。再依同案被告彭少郡於偵查時所述,受判決人收受同案被告彭少郡所交付款項確實未為清點,不僅未當面交付,且僅開大門的一個門縫交付,又係透過第三人聯絡,到現場聯絡上手門就開了,不用按門鈴取款,交付方式特殊。承上,從事地下匯兌者僅係不能從事匯兌之行為違法而已,並非欲匯兌之款項也是非法來源,亦非無需對帳,更非無需收受款項憑據,否則交付款項之人,焉得以憑信收受款項之人,又何以確認匯兌款項即為所交付之數額。受判決人竟未為清點或核對數額等,甚至以隱匿方式收受款項,當知該欲匯兌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不能見光,且係受上手之指示而收受並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達洗錢,受判決人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明。受判決人辯稱:僅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不清楚這個錢是贓款云云,難以採信。另關於受判決人及辯護人所提出手機的微信對話紀錄,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勘驗由受判決人及辯護人請求並特定勘驗之數則中(一審卷四第335至365頁),其內雖有支付寶轉帳人民幣、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數額等等訊息,惟其內數則部分訊息如下:

「2020年7月4日上午1:57 ...受判決人:你來的幾乎都同人嗎?「Boos北」:謝謝(表情符號)。

「Boos北」:對啊。

「Boos北」:幫我送東西而已。

受判決人:早說就好辦了。

「Boos北」:(表情符號)受判決人:我以為都年輕人。

「Boos北」:這個人乾淨。

受判決人:以後就對人比較好處理。

「Boos北」:恩恩。

受判決人:也簡單一點...」,及「...2020年7月5日上午1:08「Boos北」:哥大約兩點多一點是到新莊嗎?2020年7月5日上午1:23受判決人:(通話時間00:14)受判決人:同人嗎?...2020年7月5日上午2:12「Boos北」:(語音訊息:那是要改地址還是泰山)(*不是原本「Boos北」的聲音)。

受判決人:(語音訊息:可能要改地址喔,你快到的時候提前半個小時跟我說吧)。

「Boos北」:(語音訊息:好的好的)(*不是原本Boos北

的聲音)」,暨「2020年7月11日下午10:46…「Boos北」:2個半小時。

受判決人:ok。

「Boos北」:新莊還是工廠。

受判決人:目前工廠...。

再參酌詐欺集團之分工,均甚為縝密,且層層把關以確保犯罪所得,當會事先確認各個成員及分工,不會輕易假手他人,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部分內容,更可知受判決人確係聽從所謂「Boos北」指示,並收取其指示之人所交付款項,並將之轉帳至特定帳戶內,此又可由上開同案被告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等人所交付款項情節均無對帳、無確認款項,或無任何交談等情節,顯係雙方有刻意避免交談並儘速完成任務離去之情,堪認受判決人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顯然知之甚明,由此在在顯見受判決人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負責詐欺所得終端之洗錢分工。受判決人辯稱僅係從事地下匯兌,其辯護人亦以此置辯,均無足採。並就一審判決關於受判決人同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補充理由書於犯罪事實補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而匯往大陸地區以掩飾隱匿所得贓款去向」等語(一審卷四第329頁),然查,於辯護人所稱之受判決人在彰化、臺中另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93號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同認受判決人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帳戶,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僅有在國內「匯」而無在大陸「兌」之事實;且依卷證資料,查無在大陸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成年人士有何在該地「辦理匯兌業務」之情事;故其將前述贓款假藉匯兌名義轉匯至大陸,並非一般從事匯兌之業務行為,難認係辦理匯兌業務,自不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名相繩,此乃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認定,受判決人以應適用銀行法為不利於己之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確定。故受判決人主張其構成銀行法云云,循此論斷,即難採信,其進而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受判決人以自己公司為匯款動作,其原因繫於受判決人內在想法,是否果無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實非單憑以公司為匯款行為而脫免干係。又綽號「小北」的人若果確係跟受判決人說是正常款項,其交付款項之方式又何以隱蔽,又何以未有收據憑證以為資金往來憑據。辯護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尚有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證據足佐,受判決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等旨,對於受判決人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受判決人與蔡啟誠(暱稱「Boos北」)之微信對話紀錄,係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及斟酌,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具有「嶄新性」要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次查,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受判決人之父親表示係受警方告知繳交10萬元可換取較輕刑度,並非認定為犯罪所得而自願繳回,受判決人之父親陳述內容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受判決人曾於警詢時有自動繳交10萬元之行為或相關證據,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亦未認定受判決人本案犯行有取得10萬元為其個人不法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按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之個人不法犯罪所得係認定:本案依受判決人所收的款項乘以固定比率0.004較能反應受判決人經手款項所賺取的犯罪所得,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犯罪金額之總額(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為估算依據,不含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0、21)即1,981,428元之百分之0.4計算受判決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估算犯罪所得即7,926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足認受判決人之父親是否有前揭陳述內容,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即不具有「顯著性」要件,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六、綜上,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均未同時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受判決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即非可採。

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