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真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真真(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其114年12月19日之刑事廢棄狀係記載「一、不存在證據,立即判決廢棄。二、起訴書無錄音影。」,經本院函知其真意,再具狀表示「一、97年上訴字第337號璧股撤銷判決。二、梁茂順變造、偽造證據命法警張燦杰強拉我手簽名沒得呈。」。該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然已載明係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撤銷判決等語,顯係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確定判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前案於113年6月17日曾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除引用未具理由之書狀,當庭僅陳明:「我主張這些犯罪事實都是不存在的。(問:關於聲請再審之事實有無要補充?)不用補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查,因聲請人之前已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本案亦同,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