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文小淋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8、92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文小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惟書狀內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亦未附證據,另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得請求法院調取該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聲請人雖具狀本院補正(見本院卷第55-58頁),其中「因入監服刑,無法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正本,請求貴院調取」部分,本院依請求調取原確定判決影本;而聲請人就本院要求補正之聲請再審法律依據與證據部分,僅於書狀稱:最高法院針對販賣毒品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已提出偵查、準備程序雖未認罪,但審理庭認罪即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一審與原確定判決均有聲請人再審理中認罪之證據,此為新事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補正狀所陳,均僅係重複其再審聲請狀所為之敘述,並未就其聲請再審法律依據與證據為補正,聲請人仍屬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於法未合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