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建霆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13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112年度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2、7963、7964、8034、8354、8542、881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案號:111年度聲字第958號、10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建霆(下稱聲請人)所犯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13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毒品案件),業據本院判決有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現於監獄執行中,然系爭毒品案件中聲請人曾主動供出毒品上游鍾元富等人,並經警方破獲鍾元富等人販毒事實,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爰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李文志、王宏揚、劉光華及涂奕珉等人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20072813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1311卷一第285-432頁),堪以認定。此部分業據本院以系爭毒品案件審酌聲請人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各罪(共3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所述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日期之後,足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發動偵查破獲毒品上手,及前述各罪所販賣毒品之來源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減刑規定),因而就上開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下稱撤銷改判部分)另為論罪科刑(共32罪),並與其餘量刑上訴而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共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1312號判決(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毒品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於系爭毒品案件中所謂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李文志、王宏揚、劉光華及涂奕珉等人部分而言,業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之後而適用系爭減刑規定對聲請人予以減刑在案,是以,上述證據方法即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甚為灼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不具「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不符合上開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鍾元富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犯人一有作出其相關犯行毒品來源之供述,且所為各該毒品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亦遭查獲,即可就後者是否導因於前者之緣故置而不論,率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當初聲請人被警方查獲販賣毒品乙案時,係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小武」之王宏揚、仲介李文志、綽號「小老闆」等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李文志、王宏揚、劉光華及涂奕珉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聲請人,有郭建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宏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翻拍片、彰化縣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20072813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1311卷一第285-298、315-316、317-320、321-332、429-432頁);至於被告鍾元富乃係出於王宏揚之指認,並非出於聲請人之指認,始被警方、檢察官列為涉嫌上開販賣毒品案之同案被告,此有王宏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4015、4
841、10454、10784、1095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參原審597卷二第177-180頁),準此,被告鍾元富被查獲販賣毒品乙節即與聲請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無關,亦即二者間並無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況被告鍾元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無罪在案),從而,即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承上,聲請人以其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事證,經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而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