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俊億代 理 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0、97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第3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3號、109年度偵字第49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278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意旨略以: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下列有罪事實部分,應有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無罪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暨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售艾多美PTFE薄膜口罩予證人林佑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查本案應有下列原確定判決未發現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官方網站之標準檢驗局提供防疫用品相關國家標準之頁面記載:可知通過CNS14755拋棄式防塵口罩規格之口罩,為防疫用用品,具有防止吸入感染病毒之功能,而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認定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新證據。⑵衛生福利部之網路頁面記載,可見如有通過CNS14755D2等級以上規格檢驗之口罩,即有N95口罩以上之防護效率。⑶查艾多美PTFE薄膜口罩應有通過CNS14755D3等級,艾多美官網頁面記載,該口罩檢驗通過CNS14755D3檢驗及有向經濟部國家標準檢驗局台正字第8612號國家正字標記,上開證據應為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未發現之新證據。⑷由上述新證據應足以證明聲請人客觀上販售原確定判決附表之艾多美PTFE薄膜口罩有通過CNS14755D3規格要求,是依衛福部之新聞稿記載,艾多美PTFE薄膜口罩確有N95口罩之性能要求,並業經經濟部審核具有國家正字標記,依經濟部國家標準檢驗局網站頁面可認為具有防疫效用之防疫物資,是證人林佑憲未因聲請人所刊登之資訊而陷於錯誤,聲請人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故意虛偽將艾多美PTFE薄膜口罩標示為醫療級口罩之主觀詐欺犯意,故上開新證據已足動搖上開詐欺行為之事實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售競選文宣口罩予上開編號所示之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查本案應有下列原確定判決未發現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證人吳冠儀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可見本案中競選文宣口罩之來源為證人吳冠儀之親戚,故證人吳冠儀對於本案競選文宣口罩來源為何等情,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應為新證據。又依聲請人供述,依此時間之選舉活動及證人游旻靜於第二審時證稱,可見本案競選文宣口罩應有可能係109年1月11日臺南市立法委員選舉,故本案應得向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函詢,109年全國總統及立委選舉時,臺南市區域立委所發放之競選文宣口罩之製造廠商及向廠商購買之品項為何?如有,並請提供相關之出貨單、報價單或買賣契約等資料。上開新證據應得以判斷客觀上本案競選文宣口罩之性能規格為何及是否為醫用口罩,如本案競選文宣口罩之性能規格為醫用口罩,則聲請人無詐欺行為,不該當加重詐欺罪。上開新證據得查證本案競選文宣口罩之外觀、標示等,足證聲請人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故意將競選文宣口罩標示為醫療級口罩」之主觀詐欺犯意,故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上開詐欺行為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陳,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開始再審。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下列證據:⑴向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下列事項:1.該公司販售之艾多美PTFE薄膜口罩有無進行CNS14755D3標準之檢驗?如有,檢驗結果為何?並提供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參酌。2.艾多美PTFE薄膜口罩有無申請正字標記?如有,申請結果及相關正字標記之證號為何?並請提供相關申請及取得正字標記之文件或相關資料參酌。⑵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下列事項:正字標記有無台正字第8612號之證號?如有,該台正字第8612號登記之品項及通過檢驗之國家標準項目為何?⑶詰問證人吳冠儀。⑷向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函詢下列事項:109年全國總統及立委選舉之競選期間,貴黨臺南市區域立委候選人有無發放競選文宣口罩?如有,並請提供相關口罩廠商之報價單、出貨單、買賣契約或其他相關資料參酌。如認本案應為開始再審,懇請裁定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第343號判決,以其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及被告即聲請人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0、97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四部分均撤銷,並以聲請人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64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下稱本案卷宗),則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本院之112年度上訴字第970、971號實體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進行訊問程序,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檢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暨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此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定有明文規定。故醫療器材包括醫療級之口罩,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屬之。此如本案同在被告住處所查扣、由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衛CSD醫療防護口罩,即查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1286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2月20日之許可證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宗之調查卷一第56、147頁),惟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雖是由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然查,於本案當時,該公司確並未將上開口罩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2月20日之許可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案卷宗之調查卷一第151至153頁),是上開口罩,自非屬醫療級之口罩,已屬明確。故聲請人於109年2月4日,透過以自己及不知情之前妻吳冠儀名義註冊之蝦皮拍賣網站「yooyoo2100」帳號所成立名稱為「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並故意標榜上開口罩是屬「醫療級」口罩,自屬不實之宣稱品項訊息,要難認無欺罔詐欺消費者之故意存在。本件聲請意旨無視依上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因並未將上開口罩,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自非屬醫療級口罩等情,已有卷內明確之事證可證,卻以與醫療口罩之要件認定無關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標準檢驗局提供防疫用品相關國家標準及正字標記等作為新證據,是依其所指有關此部分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此部分事實之蓋然性,要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要件相符,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之犯罪事實部分】另有關如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之口罩,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在根本未確認上開口罩確有醫療器材之許可證,即確屬醫療級口罩之前,即率爾於109年2月4日透過以自己及不知情之前妻吳冠儀名義註冊之蝦皮拍賣網站「yooyoo2100」帳號所成立名稱為「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如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口罩,並故意標榜上開口罩均是屬「醫療級」口罩,自亦屬不實之宣稱品項訊息,要難認無欺罔詐欺消費者之故意存在。是依其所指有關此部分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此部分事實之蓋然性,要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要件相符,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同為無理由。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雖請求再向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等單位函詢,及聲請傳喚證人吳冠儀,然查,上開事證均與本案口罩是否確為聲請人所宣稱之醫療級口罩(即有無醫療器材許可證)等重要爭點無涉,是聲請人所陳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既存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認定,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