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翟自盛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李正男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一,且與事實
有出入,李正男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借錢時間間隔本案發生之時間即113年5月21日已有8、9個月,兩者間顯無牽連;且本件並無扣押或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即便聲請人有交付咖啡飲料鋁箔包(裡面或含有毒品),但如何證明即是第二級毒品?因此,本件並無實質證據說明該咖啡飲料鋁箔包所含有之毒品即為第二級毒品,以此論斷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然不適當。況依一般常識,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為主,不曾聽聞以飲用方式施用,反倒是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毒咖啡包才以此方式施用,原確定判決以未扣案,或無從證明毒品存在,或確認為何種毒品之咖啡飲料鋁箔包逕為論斷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嫌速斷,自應以有利於聲請人之情節論斷,應變更為較輕之處罰條文。
㈡證人李正男於113年5月22日到案時之驗尿紀錄,距離本件交
付毒品時間仍未逾24小時,如該驗尿紀錄未呈現毒品反應,或者在抑或並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均可顯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定罪名之罪。
㈢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
求傳喚再審聲請人、調閱李正男114年前科判決紀錄與113年
5 月22日到案時之驗尿紀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二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一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
6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依憑
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41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咖啡飲料鋁箔包內後,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後門之彈簧床後方,由李正男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拿取,以此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男),證人李正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所為證述、及卷內LINE對話紀錄為據,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男係「無償」之辯解,並非可採,業已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主要係翻異其前於原確定判決偵
查、歷次事實審程序所為「於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41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咖啡飲料鋁箔包內後,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後門之彈簧床後方,由李正男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拿取,以此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男,其係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改以其交付之咖啡飲料鋁箔包內之物無從證明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能裝有其他毒品為由,請求本院調閱證人李正男「114年前科紀錄」、「113年5月22日到案時之驗尿報告」之證據調查方法為新證據,認此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自承其有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李正男之陳述,佐以李正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具結指證其上開所為係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抵償該次交易價金2,500元等語,此並有卷內LINE對話紀錄可按,而認聲請人所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不可採,據此認定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聲請人前述證據調查請求,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任意更易辯解而為之證據調查請求,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由全然不相關連;況證人李正男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未立即施用該購入之毒品、亦可能未加施用而轉讓他人,聲請人前述證據調查方法,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以前述證據調查之證據方法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從附麗,併予駁回。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聲請人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既顯無理由,依前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