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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俊霖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內容指依調查結果,無法證明本案槍枝改造前之模型槍,確實係向「雷鋒玩具模型店」所購買,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俊霖(以下稱聲請人)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事後前往該店購買同一型號玩具槍Forces 306並全程錄影,交付平鎮分局,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4號裁定記載及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案具殺傷力改造槍與事後購買影片內之合法玩具槍,前者改造後具殺傷力,後者未改造送驗不具殺傷力,「雷鋒玩具模型店」確實出售未經改造之合法槍枝,可經由聲請人以筆錄所述方式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又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4號裁定所載鑑定書及購買影片,足證聲請人自「雷鋒玩具模型店」事後購買之Forces 306合法玩具槍可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顯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說「雷鋒玩具模型店」負責人證稱:「沒有辦法確定本案槍枝的改造來源是否為『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之槍」等語,認定無法依上開調查結果證明本案改造前模型槍係向「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而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雷鋒玩具模型店」所出售之Force

s 306亦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予以查禁,送驗合法之Forc

es 306是否應認定為非法查禁之「模擬槍」,因此由上開證據可以認定「雷鋒玩具模型店」為本案改造槍枝來源,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請求調查聲請人送交平鎮分局之玩具槍型號是否Forces 306,並比對本案改造槍枝與聲請人嗣後購買送驗之合法槍枝是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與聲請人前向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案件提出再審之聲請理由相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提起抗告後並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而告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4號裁定(以下稱前案)附卷可稽,聲請人本案所主張之新證據,經核與聲請人前案提出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述裁定判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7846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56582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6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70號函等證據資料如出一轍,前案裁定已說明,依上述函文難認本案有因聲請人供述查獲槍砲來源等語。且就聲請人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零件包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擊錘,與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相符一節,認為因被告嗣後向「雷鋒玩具模型店」所購買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零件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不單零件種類必須相同,材質亦須符合一定之基準及規範始可當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另聲請人提出之影片光碟,僅係向「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槍枝模型時所錄製,聲請人所購買槍枝模型送鑑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法認定「雷鋒玩具模型店」有聲請人所主張販賣非法模擬槍,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法證明扣案槍枝係向『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之事實」,而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明確。則聲請人本案所提出之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文或其所主張案發後向「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模型槍之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業已為前案實質判斷,而駁回聲請人前案再審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持業經實質審理而裁定駁回的相同理由,重複為本案再審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