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宗男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自招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聲請人因幻覺而為本件犯行,並不知道為何放火,也不是情緒失控自招去放火,爰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即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乙節,此雖得在量刑或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為有利之考量,然依前述說明,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故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屬量刑問題,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46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僅對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刑法第19條第2項)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原確定判決因而以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為基礎,分別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確定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比對。
㈢聲請人雖以本件並非聲請人自招,故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未爭執,又聲請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固屬有利量刑(減刑)之因素,但並無使聲請人因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聲請人主張: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形式上觀察顯係主張影響科刑之範圍,尚非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聲請人徒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部分有所爭執,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