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乃言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乃言(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陳木全明知與聲請人間買賣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真,並無不實,卻在享有短暫不繳納貸款之利益後,誣指聲請人自行偽造買賣契約書,並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而陳禾因懷疑聲請人與吳見忠有私情,故而與陳木全共謀偽證,誣指聲請人與陳禾共同偽造文書。
㈡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於民國108年9月6日核撥貸款
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至聲請人之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中商銀將其中345萬1,376元匯出,清償陳木全向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借貸之貸款,陳木全不可能受免除債務而不知;陳木全之堂姐陳鳳娥於108年9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遞件塗銷系爭房地上虎尾農會之抵押權,陳木全亦不可能不知。
㈢聲請人嗣後於109年6月29日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申請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購屋貸款,經玉山銀行同意核貸780萬元予聲請人。此部份資金有拿100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也有找仲介於整修房屋後出租系爭房屋。依證人李慧娟證稱,於109年過年前後,有看見陳木全與陳禾在房屋裝修現場,足見陳木全當時已知房屋在整修、出租。
㈣本案房屋貸款之花用流向,原向虎尾農會貸款之400萬元,本
就是陳禾要投資柬埔寨肥料及陳木全娶外籍新娘穆蘭所使用;後來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00萬元,除清償原有貸款外,其中150萬乃返還予陳禾三位同事陳文德、張益民、吳政倫之投資款;之後有100多萬元用於裝修系爭房屋,剩下款項用於清償解決陳禾之債務,故陳禾當然是與陳木全共同偽證。㈤承上,陳禾與陳木全之證言,均屬偽證不實,而偽證不實之
情節,影響於全案判決正確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係
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禾、陳木全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108年7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8年8月12日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辦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資料、虎尾農會函及附件、台中商銀函及附件、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函及附件暨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㈢聲請意旨以證人陳禾之證詞為虛偽,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下稱前裁定)所提出,經前裁定以並無應附具之確定裁判或證據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則聲請意旨再就此部分以實質相同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㈣聲請意旨另以證人陳木全之證詞為虛偽,認本案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自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證人陳禾之證詞為虛偽,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之部分,係對前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業敘明如前;又本案聲請人雖另以證人陳木全之證詞為虛偽,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前揭情形,是其本案所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