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榮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8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447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榮汶(下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所憑理由主要為「原本」之共同被告黃○煜,後「改為」證人之身分之筆錄口供資料(如附件二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詢問,再以證人身分詢問),而其供詞前(警詢筆錄)後(地院具結做證)不一,聲請人及辯護人均爭執此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仍堅持」採用此口供並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而:⑴原確定判決內未審理之新證據有民國104年5月7日8時17分至9

時39分,由○○分局○○派出所對於犯罪嫌疑人連士興第一次調查筆錄(即新證據一)及同日10時10分至10時28分對連士興第二次調查筆錄(即新證據二),該二次筆錄之詢問人及記錄人皆為警員徐○炫。此二份新證據皆「直指」聲請人販毒之行為,但原確定判決「卻」不採用,也無說明不用之理由。反而僅憑有爭議的黃○煜未經具結及詰問之口供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主要證據,除了違反共犯之證據評價法則之外,也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

⑵原確定判決所憑主要證據為黃○煜的警詢口供,即104年5月7

日10時至11時26分由同為○○分局○○派出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第一次調查筆錄(即附件三),與當時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即附件四)【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30分勘驗】,可以發現警詢口供筆錄大幅「縮減」詢問筆錄內容,且有部分筆錄為警員先說明而由黃○煜回答,即證人筆錄口供紀錄與勘驗內容有「大量」縮減,且經過警員「修正」並「修改」證人之證詞再做紀錄,再加上勘驗內容大量發現員警之詢問或指證犯罪人,均充滿「誘導」之言詞及指證流程之不合理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主要理由已有很大的不真實處及瑕疵存在。⑶原確定判決所憑理由之筆錄(即附件三),有合理懷疑經過

「人為修改」,而此「人為修改」則為有「先入為主」的不正當成分存在,原因如下:

①附件四第3頁,警員表示「現在因警方人力不足齁。由我一人

一問來做紀錄,你有同意嗎?」,比對新證據一第2頁上方,問:「現警方因偵辦販毒案件警力不足,你是否願意由警員1人單獨對你製作調查筆錄?」,新證據二第2頁也有一樣的問法。而由聲請人於104年5月7日11:41分之警詢筆錄(附件五)第2頁,亦可看到,問:「現警方警力不足,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單人為你製作調查筆錄?」,然而卻在確定判決所憑主要證據,即附件三之筆錄可發現第1頁出現問:「警方現因警力不足,由1人詢問1人紀錄有是否同意?」可以確定此筆錄繕打之「人為」刻意錯誤。

②附件三與附件四勘驗內容不同,證明有「第二人」進行人為刻意修改。

③附件三筆錄若為1人詢問1人紀錄,並非警力不足,不需詢問可知此為了「掩蓋第二人」修改筆錄的行為。

④附件三第6頁,可以發現詢問人與紀錄人皆為同一人,即鄭○

祥警員,明顯前後矛盾,為了掩蓋有第二人人為修改筆錄,卻忘記最後記錄人的更新。

⑤附件四第22頁下勘驗即發現「格子上衣」之員警整理筆錄,

且附件三亦表示「1人詢問、1人紀錄」,但在105年8月3日詢問證人鄭○祥警員審判筆錄(即附件六)第9頁辯護人問「製作筆錄時過程有一位警員穿黃色格子上衣與你一起?」證人答:「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另外在10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即附件七)第25頁時,辯護人問證人鄭○祥「除了你之外,尚有無其他同事也進出你在訊問黃○煜的偵訊室內並提供意見,甚至整理筆錄?」,而證人鄭○祥答「過程多多少少會有同事進出拿相關資料給當事人簽,或是問他一些要做附表的問題而已。」,此時可以明確看出製作/詢問黃○煜的警員鄭○祥自始至此皆回答有所保留,即便附件四勘驗已發現另有一警員「人為修改」筆錄(非詢問人),鄭○祥警員仍絕口不提有人「修改」筆錄。卻在105年11月16日再次勘驗及審判筆錄(即附件八)第9頁才由鄭○祥警員作證表示「你中間請何幫你做整理筆錄的動作?」「請我的同事徐○炫警員,也是我們○○派出所的警員。」,綜上所述,鄭○祥警員於附件三之筆錄為何在「記錄人」上未蓋有徐○炫警員的章,且為何在歷次詰問時「刻意」不提到有徐○炫警員做修改筆錄文字,即有可疑。

⑥由新證據一可知偵訊警員為「徐○炫」,且偵訊時間至9時39

分止,犯罪嫌疑人指稱聲請人販毒已「影響」警員徐○炫之心證,而警員鄭○祥詢問黃○煜時,警員徐○炫並不在場,卻前往修改筆錄資料,將之前詢問連士興之心證套在黃○煜的筆錄上,已大量違反證據法則,且鄭○祥警員作證時多所隱瞞及維護已有可疑,再加上警方為何不直接使用新證據一及新證據二之證據證明犯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⑷10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即附件九)第3頁,黃○煜提出身心

障礙手冊表示其「容易忘記」事情。再由10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即附件十)第5頁,黃○煜再次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表示其「記憶力」很差,此身心障礙手冊為新證據三,佐證黃○煜並非是記憶或思慮正常之人,故其多次筆錄前後不一,顛三倒四,卻未經過第三方認證是否可以作正常之證人資格,其筆錄即有可動搖之處。

⑸依照一般毒品判例,海洛因之交易多數都在一小包1,000元以

上,聲請人怎麼可能向他人購買1,000元卻賣給黃○煜1包500元呢?此種販售的犯罪動機著實並不存在。且證人黃○煜因有身心障礙,供述已有矛盾之虞。其有無吸食毒品,而若吸食毒品,其使用何種毒品亦無任何驗尿證據。

㈡綜上所提各項新證據可動搖聲請人並無販毒之行為,而有無

罪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復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提出新證據一、二(即104年5月7日連士興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及附件一至十(附件一即原確定判決抄本;附件二至十即原確定判決卷內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252頁)等件為佐。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黃○煜於警詢之陳述及於

偵訊、第二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其亦知悉黃○煜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48分、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通話中先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暗語與黃○煜約定交易時、地,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路附近「○○○」觀光景點(下僅稱「○○○」)路旁,向黃○煜收取500元之價金後,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黃○煜,以此方法販賣海洛因予黃○煜1次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煜碰面後,係與證人黃○煜各出資500 元,一同至嘉義鹿草一帶向綽號「教授」之人購買海洛因;本件警方曾以將偵辦證人黃○煜協助鄭東海販賣毒品為由,誘導、脅迫證人黃○煜不實指證聲請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本件聲請人確實有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黃○煜1 次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7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⑴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內未審理之新證據有104年5月7

日8時17分至9時39分,由○○分局○○派出所對於犯罪嫌疑人連士興第一次調查筆錄(即新證據一)及同日10時10分至10時28分對連士興第二次調查筆錄(即新證據二),此二份新證據皆「直指」聲請人販毒之行為,但原確定判決「卻」不採用,也無說明不用之理由,而僅憑有爭議的黃○煜未經具結及詰問之口供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主要證據,除了違反共犯之證據評價法則之外,也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等語,並提出104年5月7日連士興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即新證據一、二,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等項證據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如說明證人黃○煜迭於警詢中指述、檢察官偵查及第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其係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較為可信,及判斷聲請人所辯、證人黃○煜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均非事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2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04年5月7日連士興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即新證據一、二,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其中連士興係述及其於104年5月5日、6日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而與本案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煜之時間、地點均無關聯性,且檢察官未執以作為本案證據(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亦未於本案起訴此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就聲請意旨所據之上開新證據一、二予以審論,或說明是否採取之理由,況就前揭證據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明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而係涉聲請人與證人連士興間是否買賣毒品之交易,是要無從憑以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相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⑵聲請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指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主要證據

為黃○煜的警詢口供,與當時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可以發現警詢口供筆錄大幅「縮減」詢問筆錄內容,且有部分筆錄為警員先說明而由黃○煜回答,均充滿「誘導」之言詞及指證流程之不合理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主要理由已有很大的不真實處及瑕疵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所憑理由之筆錄,有合理懷疑經過「人為修改」,而此「人為修改」則為有「先入為主」的不正當成分存在。況警員鄭○祥詢問黃○煜時,警員徐○炫並不在場,卻前往修改筆錄資料,將之前詢問連士興之心證套在黃○煜的筆錄上,已大量違反證據法則,且鄭○祥警員作證時多所隱瞞及維護已有可疑,再加上警方為何不直接使用新證據一及新證據二之證據證明犯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等節。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依據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煜104年5月7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第二審卷二第81至82頁之勘驗筆錄、第105至125頁之彩色截圖10張);證人徐○炫警員、鄭○祥警員、黃○煜互核相符之證詞,是認證人黃○煜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不當誘導、脅迫情事,且證人黃○煜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得為證據,及辯護意旨認本件警方曾以將偵辦證人黃○煜協助鄭東海販賣毒品為由,誘導、脅迫證人黃○煜不實指證被告云云,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7頁、第15至17頁)。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黃○煜、鄭○祥等人之證述及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17頁),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第一審勘驗證人黃○煜104年5月7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光碟,該次警詢錄影並未中斷,僅後半段略有動作與聲音不同步之情形;員警是一邊詢問證人黃○煜一邊繕打製作筆錄,員警詢問過程中,語氣、態度平和,證人黃○煜動作、態度自然,無明顯之情緒反應;且員警係陸續提示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逐步確認證人黃○煜之陳述內容;另證人黃○煜於警詢過程中偶有自行取用桌上水杯飲水、向員警示意欲上廁所、於員警問及通話情形時取出行動電話察看、自上衣口袋取出香菸欲遞給他人之動作等情,有第一審10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71頁至83頁)。依此足認證人黃○煜於警詢時神態從容、自在,意識亦甚為清楚,且並無任何因被迫指述聲請人而不安、為難之情,無從遽認證人黃○煜係配合員警之要求指述聲請人販毒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復以細觀證人黃○煜於警詢中陳述之情形,證人黃○煜須先檢視自己之行動電話,始能陳述聲請人持用之電話號碼,證人黃○煜閱覽員警提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係先明白陳述其於該等譯文所示之通話中曾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1 次,之後始由員警逐一與證人黃○煜確定各該編號之譯文中,何者為其成功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等情,有前引第一審勘驗筆錄足資參佐(見第一審卷第76頁反面、78頁正面至79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正面),而認證人黃○煜於警詢中應係憑自己之記憶具體陳述其曾於104年4月7 日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事。

且員警製作證人黃○煜之警詢筆錄時,固曾提醒證人黃○煜須記住其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時、地、數量、金額(見第一審卷第81頁反面),但此一情形實係發生於證人黃○煜明確指述其於104年4月7日在「○○○」路旁向聲請人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後,參之上述證人黃○煜於警詢中須檢視自己之行動電話、閱覽員警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逐一回憶確認後始為陳述之各項情形(見第一審卷第76頁反面、78頁正面至81頁正面),堪信員警應僅係善意提醒,以免證人黃○煜於偵查中須再次經歷此等確認過程而延長偵查筆錄之製作時間,不能以此即認證人黃○煜於警詢中之陳述缺乏可信性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即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為此部分之認定,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況證人黃○煜於第二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勘驗光碟第一段,徐○炫警員有走到你與鄭○祥警員後面,你當時有回頭,徐○炫警員當時是否在與你說話?)沒有,如果是跟我講話的話,我就會回答,但當時我並沒有說話;(剛才勘驗的第三段,徐○炫坐在那邊打電腦,他是在修改何人的筆錄? )我的;(是否修改你的筆錄?)是的;(他有把你講的內容做很大的修改嗎?)沒有,如果有違反的話,我應該會說話,但是我並沒有;(你盯著螢幕看,你是否清楚徐○炫警員在修改什麼?)我當時是清楚的;(剛才勘驗的畫面,徐○炫警員後來有坐下來修改筆錄,當時鄭○祥警員人在何處?)站在他旁邊,一起看螢幕;(徐○炫警員出現時,當時有無叫你要咬誰,不然要辦你幫助販毒或其他毒品案件?)沒有;(本件鄭○祥警員幫你製作此份筆錄,後來修改完列印出來之後,要讓你簽名之前是否有讓你先看過?)對;(你有無整份內容都看過以後才簽名?)對;(是否沒有違背你的意思你才簽名的?)對等語(見第二審卷二第96至99頁、第101頁)。是以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情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尚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相合。

⑶聲請意旨復指稱:10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黃○煜提出

身心障礙手冊表示其「容易忘記」事情。再由10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黃○煜再次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表示其「記憶力」很差,佐證黃○煜並非是記憶或思慮正常之人,故其多次筆錄前後不一,顛三倒四,卻未經過第三方認證是否可以作正常之證人資格,其筆錄即有可動搖之處等節。並舉身心障礙手冊為新證據三。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辯以其係冤枉的,何以無足採取,及證人黃○煜於第一審審理時之翻異前詞,係受聲請人指使之刻意迴護之詞等節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3頁)。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黃○煜之證述,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2頁),且觀諸證人黃○煜之證述,係就其親自見聞本案相關待證事實予以詳述,尚無聲請意旨所指其並非是記憶或思慮正常之人之情,則聲請意旨所舉身心障礙手冊要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⑷聲請意旨另指以:依照一般毒品判例,海洛因之交易多數都

在一小包1,000元以上,聲請人怎麼可能向他人購買1,000元卻賣給黃○煜1包500元呢?此種販售的犯罪動機著實並不存在。且證人黃○煜因有身心障礙,供述已有矛盾之虞。其有無吸食毒品,而若吸食毒品,其使用何種毒品亦無任何驗尿證據等語,然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聲請人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黃○煜收取500元之價金後,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證人黃○煜,以此方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煜1次,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⑸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而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