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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仲毅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仲毅(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方仁穎為父子關係,方仁穎先前與訴外人胡持榕存

有債務糾紛遭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致使方仁穎及其所經營之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遭列為警示帳戶,因有生意往來之需求,故而向聲請人稱須借用帳號作為生意使用,基於親子關係乃將帳戶任其自由取用。本案告訴人鄭惠瑜於民國112年6月間於火幣平台購買泰達虛擬貨幣,實則有關向幣商買幣、乃至於火幣平台之買賣過程,均係由方仁穎所操作,方仁穎以聲請人自身之帳號註冊後,聲請人乃單純受方仁穎之指示下,配合進行實名認證(俗稱KYC)之相關作業,畢竟虛擬貨幣正流行,以正當方式買賣以賺取差價也時有耳聞,故而不疑有他均予配合。然則,有關該虛擬貨幣之買賣流程,因聲請人仍在職並持續執行公司工作,實則並未為任何之參與,過程亦均不知悉、亦不知如何操作。聲請人於112年9月間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實為65年以來首次遭傳訊製作筆錄,內心五味雜陳,亦不知如何自處,經方仁穎提示建議於前往製作筆錄前,乃詳細告知聲請人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之作業流程,亦誠屬合法買賣,有鑑於實名制(KYC)是聲請人所做,並基於袒護方仁穎之意思下,故向警方陳稱均係自身一己所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於其後一審、二審程序均未據實陳述。前經方仁穎告知其於偵查過程中已認罪,如實交代有關本案虛擬貨幣之買賣均是由其一人所操作,此確屬客觀之真實情節,此一過程前於114年9月下旬時已將上情來龍去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翔實陳明,有刑事自白犯罪狀可證(聲證一)。

㈡由於上揭交易經過實均由方仁穎親自操作並備份於伊所操作

之舊手機內,原先遍尋不著,直至近期房間掃除時乃無意間尋獲該舊手機,終得以截取該舊手機內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聲證二),實堪認當時方仁穎確有與鄭惠瑜進行交易紀錄之過程。

㈢再觀諸該舊手機內所刊載之有關火幣之廣告截圖(聲證三)

,可知該虛擬貨幣廣告內之【商家提示】內所載為「豪盈幣商U幣買賣」,亦得以資證明確係以方仁穎之豪盈幣商所發出之廣告訊息,乃得資證明該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確為方仁穎而非聲請人。

㈣原審認定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云云,惟原審僅憑「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被告隨即將詐欺款項轉出之密集洗錢犯罪手法」,即可資認定本案確屬已達「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對於指示被告、款項轉出是否同屬出於一人之指示?原審對於本案「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被告隨即將詐欺款項轉出之密集洗錢犯罪手法」確實出於不同之人所指示,其所形塑之確信過程及憑據為何,亦均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此部分顯已有淪於主觀擬制、臆測之嫌。

㈤由上揭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火幣廣告內容及聲請人所自白

全案事實真相,不僅均具備明確性,且無論其出現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予以綜合判斷之下,堪認本案被告確有屈枉,實屬可能,亦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確未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事實之可能性。質言之,綜合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聲請人供述合理、正當之理由與情狀,已足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生足以動搖、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能。則綜合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聲請人供述合理、正當之理由與情狀,已足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生足以動搖、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能。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查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以:⒈

豪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聲請人實際支配使用,而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約定帳戶服務申請書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6日才申請設立,而被告隨即又在112年6月12日將其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原審卷第39-47頁),告訴人鄭惠瑜則於4天後受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於數小時內就將全部款項分別轉入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配偶許○惠帳戶等情,即可佐證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間已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方會有上開與告訴人鄭惠瑜受騙時間具有前後密接性之設定約定帳戶及轉出匯款舉動。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約定帳戶服務申請書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6日才申請設立,而被告隨即又在112年6月12日將其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原審卷第39-47頁),告訴人則於4天後受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於數小時內就將全部款項分別轉入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配偶許○惠帳戶等情,即可佐證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間已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方會有上開與告訴人受騙時間具有前後密接性之設定約定帳戶及轉出匯款舉動。⒉被告既自稱為幣商,竟僅能提出其向幣商買幣之對話或交易紀錄,卻無法提出委託人指示其買幣之相關資料,則被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條件是否符合委託人之需求要如何證明,顯有可疑。實則以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被告在金錢匯入後隨即購買虛擬貨幣,反而可證被告不顧交易行情或委託人之指示,將存入之款項於短時間內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其所為本質上即為透過虛擬貨幣交易進行洗錢之行為,僅有「合法交易」之外觀,實則為不顧盈虧或市場行情之變換詐欺所得型態或隱匿其去向之犯罪行為。⒊被告雖辯稱本件應為告訴人指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被告未曾提出告訴人指示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任何資料,反而依告訴人所提出其受詐騙之訊息(警卷第59-95頁),全部都是關於股票買賣之對話,毫無虛擬貨幣買賣之內容,是告訴人證稱,其並未透過任何管道或委託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足信為真實等情,應堪認定。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外,另有指示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且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聲請人隨即將詐欺款項轉出之密集洗錢犯罪手法,亦可證明屬集團性犯罪而達三人以上。另被告並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犯罪,其因另案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配合有相當之時間,主觀上自明知成員達三人以上,是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亦堪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記載所憑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告訴人於火幣平台購買泰達虛擬貨

幣,實則有關向幣商買幣,乃至於火幣平台之買賣過程,均係由方仁穎所操作,聲請人所唯一真正經手部分,僅係於火幣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前所必須歷經之實名制認證程序而已云云,並提出刑事自白犯罪狀(聲證一)、舊手機內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聲證二)、火幣之廣告截圖(聲證三)為證,而上開聲證一至聲證三固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未曾經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而具有「嶄新性」,然該等證據仍需具備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惟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聲證一刑事自白犯罪狀,然上開證據只是聲請

人本身之陳述,且其於本案偵查、一審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9號案件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僅辯稱其僅係單純進行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加重詐欺犯行等語,從未主張本案虛擬貨幣買賣非其本人所操作。聲請人倘非實際行為人,又堅信本案僅係單純進行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而並無違法,其大可陳述實情,當無任何理由為袒護方仁穎而始終堅稱均係一己所為之理。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7號等、112年度偵字第37286號)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同時期之上開另案均主張其只是提供帳戶給方仁穎使用,其餘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2、119至124頁),並未見有任何袒護方仁穎之情,何以獨獨僅有本案要袒護方仁穎,故聲請人之主張顯難自圓其說,實有疑問。且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已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協助其答辯防禦,但亦未為任何主張或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方仁穎,可見聲請人對於其為本案行為人一節,並無異議。甚至聲請人於第一審被判有罪後,已知其辯解不為法院採信,卻仍維持先前之主張,而不向法院提出抗辯,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才聲請再審主張關於其為本案行為人之該部分自白欠缺真實性,然亦未提出足以動搖該自白欠缺真實性之任何證據,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難逕認屬實。上開聲證一刑事自白犯罪狀並不具備准許再審之「確實性」要件。

⒉聲請人另提出聲證二舊手機內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對話、聲證三火幣之廣告截圖聲請再審,然上開手機現已無法修復,無法進行勘驗,故該手機內是否有上開相關對話及火幣之廣告截圖是否為聲請人主張由方仁穎所為,已有疑問。本院為判斷上開聲證二、聲證三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遂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方仁穎到庭,而證人方仁穎於本院之證述雖同聲請人所述,然其亦證述豪盈數位公司係由聲請人成立,但並未從事實際營業,而告訴人受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全部款項於數小時內即分別轉入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及其配偶許○惠帳戶等情,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證人方仁穎本身已涉及多件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本無法排除方仁穎係因本身已涉及多案,為保全聲請人不用入監執行,因而附和聲請人主張之可能。抑有進者,聲請人本身亦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犯罪,聲請人因另案於112年5月17日12時41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内之贓款169萬元(其中包含張鈞淇遭詐欺並於同日8日42分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方○絃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8時49分經轉匯部分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上開穩盈公司帳戶)而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重訴字15號審理中,於該案中方仁穎及聲請人之配偶許○惠亦均為同案被告經起訴,此有聲請人及方仁穎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2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對於方仁穎詐欺行為應有共同參與,而非不知情。是以,依證人方仁穎之證述,仍無從認定聲請人為本案行為人之自白欠缺真實性,並無法認定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確實性」。

⒊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故再審開啟前之證據調查,固然不排斥利用函查、囑託鑑定或開庭調查之方式進行,但其主要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因猶屬程序決定事項,尚無如同犯罪事實應予嚴格證明之必要。即便如此,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第一審之辯護人到庭以證明是否基於訴訟策略,建議聲請人所為之陳述,然聲請人於本案始終未坦承犯罪,辯護人之辯護方向應是無罪辯護,且辯護人並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對於全案事實經過及聲請人主張之認知,始終來自聲請人自己之陳述,故聲請人向辯護人所陳述之內容,應僅屬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尚無從逕認為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或罪刑宣告,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能充分釋明調查上開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依前揭說明,即無再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