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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邱志信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第15039號、第24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志信(以下稱受判決人)於本案案發當時,從未被直接告知進口物品為毒品,亦無人直接指證受判決人知悉所進口物品為毒品,委託受判決人購買2-嗅-4甲基苯丙酮之柯漢軒證稱:知悉2-嗅為違禁品,不敢告訴受判決人,怕他不幫忙等語。柯漢軒經起訴與受判決人共犯本案之確定判決,已於本案民國114年4月15日確定前宣判,受判決人無從於各審提出,屬新證據。另受託進口之同案共犯田兆剛亦供稱:東西好像有點敏感,好像管制品等語,並未直接告知受判決人此乃毒品。證人林玉萍證稱:5分鐘即可上網查知為違禁品等語,此為證人林玉萍之查詢能力,與受判決人是否知情無關。再者,卷附受判決人手機內搜尋毒品走私新聞及甲基苯丙酮資料,乃受判決人案發後才上網搜尋,恰可證明受判決人案發前並不知情。受判決人於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CAS 0000-00-0」Google搜尋資料、中國時報111年7月10日「報關勾結物流調櫃走私15億毒品」網路新聞資料(見5528號三審卷-以下稱三審卷-第73至78頁),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卻因程序理由未經任何審級實質審查,上開資料足以證明受判決人取得CAS號碼並委託田兆剛於110年進口,一般人搜尋該號碼所得資訊並不會出現大量毒品管制之相關報導,足以推翻證人林玉萍所述「5分鐘即可查知為違禁品」之證詞,動搖受判決人應知情之認定基礎,亦屬新證據。再者,受判決人僅是傳話給田兆剛實際下單購貨之人,決定以珠光粉名義報關者為田兆剛,受判決人與田兆剛責任輕重有別,刑度卻倒置,違反刑法第57條罪刑個別化原則,且受判決人與主謀柯漢軒刑度僅相差8個月,顯未充分評價各被告之角色差異。此外,受判決人提出114年5月間上網搜尋之CAS-0000-00-0正當工業用途、商業銷售規格、美國合規化學品認證等資料明確記載2-嗅-4甲基苯丙酮具有製藥、農藥、精細化學品等正當工業用途,調查局110年函文並非正式鑑定書,亦無學術文獻或實驗室數據之稱,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意見,文內所稱「尚無工業用途」之陳述在科學上不正確,受判決人案發當時以為是進口合法工業原料,受判決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屬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認定。又柯漢軒僅給被告一串CAS NUMBER數字,並未告知此數字化學名稱,受判決人僅高職畢業,無法以此查詢知悉此數字代表之化學物品,故請求①命相關機關調查110年間以「CAS 0000-00-0」為關鍵字進行Google搜尋,所得前20筆資料內容為何,一般非化工專業者搜尋可得那些資訊,並②依職權調取柯漢軒確定判決書,比對其刑度與聲請刑度之均衡性,並審酌其刻意隱瞞受判決人之供述,對受判決人主觀犯意認定之影響,再③傳訊柯漢軒訊問其提供受判決人資料究係完整化學名稱或僅CAS NUMBER數字,另④重新審查受判決人於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所提出之前揭搜尋資料與新聞報導,⑤命法醫研究所、國立大學化學系等鑑定機關就CAS 0000-00-0是否確有正當工業或研究用途,出具正式鑑定書,以取代調查局行政機關函文即足認定受判決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及停止刑罰執行,並於再審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又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係採法定事由與嚴格限制之規定,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先審認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原因,並依各該事由之性質,審查聲請所據之事實及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從進入實質審理程序,自不得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再為全面評價。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稱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原判決所認罪名為輕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較輕之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相比,其法定刑較輕之不同罪名而言,並不包括僅屬刑之裁量範圍內之減輕事由,量刑評價範疇,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之事項(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判決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駁回受判決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在卷可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等犯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受判決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上述「CAS 0000-00-0」Google搜尋資料、中國時報111年7月10日網路新聞資料、114年5月間網路搜尋CAS 0000-00-0用途、規格及美國合規化學品認證資料、柯漢軒判決書等證據,主張有該些新證據,符合再審要件。惟查:

1、柯漢軒因與受判決人、田兆剛共同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該判決於原確定判決做成前業已判決並確定,該案判決書雖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之證據,然該判決書事實欄記載「柯漢軒與田兆剛、邱志信均明知2-嗅-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物品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柯漢軒竟應吳維銘之請託後,先由柯漢軒告知邱志信,委由田兆剛自中國地區進口...柯漢軒即與邱志信、田兆剛基於運輸、私運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7月間,由柯漢軒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邱志信,再由邱志信轉交予田兆剛...」等語,且於理由載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柯漢軒)坦認在卷...」等語,是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無齟齬,該判決書明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2、又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就田兆剛受其委託後,實則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2-嗅-4甲基苯丙酮,但偽以「珠光粉」名義辦理貨物報關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卷-以下稱前案卷-第144至145頁),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卷附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物品為「珠光粉」並非真實物品2-嗅-4甲基苯丙酮,案內查扣之共犯田兆剛使用筆記型電腦資料夾名稱「小藥品」內,有案發前幾日建檔資料記載因進口產品在臺灣敏感,將更改品名出貨等旨,田兆剛於偵查中自承大陸廠商告知貨物在臺灣敏感會更改品名等語,足見共犯田兆剛於進口受判決人委託購買之2-嗅-4甲基苯丙酮前已知係敏感化學物品,必須以其他商品名目進口,證人林玉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有2-嗅-4甲基苯丙酮品名與CAS NUMBER即可以搜尋引擎GOOGLE在5分鐘內查知該物為違禁品,而其證詞,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對話內容足佐。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自承,要求柯漢軒告知其「2溴」之CAS NUMBER,並將此事告知共犯田兆剛等語;共犯田兆剛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供稱,曾向受判決人索要「2溴」之CAS NUMBER,一般上網查找即可找到化學物品名稱等語。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更稱,田兆剛曾告知該物品有點敏感好像管制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已就何以認定受判決何以明知2-嗅-4甲基苯丙酮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與共犯吳維銘、柯漢軒、田兆剛有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節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詳予敘明。參以柯漢軒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證稱:「(根據田兆剛之前說,他的同事跟他說這批貨敏感,他有告知邱志信,那邱志信有沒有跟你說,那你怎麼跟邱志信回答?)邱志信問我,這到底是什麼東西。我說可以進就進,不能就算了。(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第一次委託的時候?還是中間你們還有聯繫的時候?邱志信才質問你的?)他問我這是什麼東西,我就跟他說可以弄就弄,不能弄就算了。(所以是你委託完,後來才質問你這到底是什麼?)對。(委託的時候就有問你這個合不合法?)他有問我這個東西到底合不合法。(你剛不是說後來邱志信有問你,這東西合不合法,能不能進?)一開始邱志信有問這東西合不合法,我跟他說合法。後來有問我,這東西到底是什麼?我跟他說能進就進,不能進就算了。」等語(見前案卷第351至352頁),可見受判決人經由田兆剛告知委託進口之2-嗅-4甲基苯丙酮乃敏感物品訊息與其一開始即關心柯漢軒委託進口物品是否合法、事後經田兆剛告知係敏感物品後又再度質問柯漢軒,且該物品是否違禁物一經查詢即可知悉等情,堪以認定受判決人明知2-嗅-4甲基苯丙酮為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違禁物,主觀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無訛,原確定判決並非如再審意旨所述無任何根據率而認定其有本案犯行。

3、受判決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提出「CAS 0000-00-0」Google搜尋資料、中國時報111年7月10日網路新聞資料與提起本件再審時所提出114年5月間網路搜尋CAS 0000-00-0用途、規格及美國合規化學品認證資料等,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做成後受判決人方提出而存在於卷內且未及調查斟酌,然觀諸受判決人所提出上述「CAS 0000-00-0」Google搜尋資料,乃受刑人於113年4月10日自行以CAS 0000-00-0做為關鍵字在Google搜尋搜尋引擎查找所得資訊,內容顯示為該序號乃代表2-嗅-4甲基苯丙酮化合物,及其化學特性與產品分類,與該化學物質是否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等內容無關。又受判決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固係於111年7月10日案發後方經由新聞報導他案行為人以2-嗅-4甲基苯丙酮為原料製作毒品為警查獲之訊息,但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將自由時報於110年2月8日、ETtoday新聞雲於109年6月15日於網路所發布新聞報導,內容有關刑事警察局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5月18日、109年8月底查獲他案行為人使用第四級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製作毒咖啡包之訊息,擷取後附於卷內並於審理程序提示調查(見前案卷第213至217頁、第413頁),且於判決內予以斟酌說明受判決人可輕易自網路查詢得知此事實一節(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此新聞報導發布時間早於受判決人為本案犯行時,原確定判決據此與其他相關證據互為參酌認定並無違誤,受判決人於第三審上訴時提出中國時報111年7月10日網路新聞資料,欲證明2-嗅-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之報導係在其為本案犯行之後,主張其於案發時不知2-嗅-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顯難採取,故受判決人所提出上開新聞報導縱使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受判決人另於第三審上訴時提出於113年4月10日以「CAS 0000-00-0」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資料及於聲請再審時提出114年5月間以上開關鍵字於網路搜尋該化學藥品用途、規格與美國合規化學品認證資料,證明2-嗅-4甲基苯丙酮並非僅可做為毒品原料,且主張網路搜尋資料並未記載2-嗅-4甲基苯丙酮為管制物品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授權所列管之毒品,並可做為其他非毒品原料,用途廣泛,非如卷內調查局回函所稱並無工業或其他用途云云。惟網路使用人以特定關鍵字使用Google搜尋資訊,通常會有許多包含該關鍵字之網頁資料出現,使用何筆網路資料,純視搜尋人之需求,選擇符合其心意之網頁資料擷取列印,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上述網頁資料,雖未提及任何2-嗅-4甲基苯丙酮經政府機關列為毒品或管制藥品之訊息,然該網路列印資料乃經受判決人篩選後列印而出,以CAS 0000-00-0為關鍵字搜尋所得資料,是否僅有受判決人所提出而別無其他,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林玉萍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使用CAS NUMBER,即可查知2-嗅-4甲基苯丙酮為管制物品,受判決人若同樣使用Google搜尋引擎以CAS 0000-00-0查詢,焉會僅能查得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而無法查得2-嗅-4甲基苯丙酮為管制物品之資訊,更徵受判決人係特地篩選並未載明2-嗅-4甲基苯丙酮為管制物品或毒品訊息之網頁資料提呈作為有利其辯解之證據。更何況受判決人所提出使用CAS 0000-00-0搜尋之網頁訊息內,已載明CAS 0000-00-0中文名稱為2-嗅-4甲基苯丙酮,受判決人依該網頁資料明顯可知該化學藥品序號之中文化學名稱,自可再以該中文化學名稱搜尋有無經政府機關公告為管制物品或毒品,再由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新聞發布之網頁訊息,顯示衛生福利部早於107年6月20日即在網路發布毒品審議委員會第8屆第2次會議於當日召開後,決議將2-嗅-4甲基苯丙酮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訊息(見二審卷第207至208頁),益證林玉萍證述以2-嗅-4甲基苯丙酮之CAS NUMBER在Google搜尋5分鐘內即可查知該物為管制物品所言非虛,受判決人所提出之Google網頁搜尋資料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此外,受判決人所提出使用2-嗅-4甲基苯丙酮作為其他物品製作原料之網頁資料,均為日本、美國之國外資訊,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以提出相類資料,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未採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受判決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本件再審時提出之2-嗅-4甲基苯丙酮用途、規格、認證資料,搜尋之日期皆為本案案發後,及重複提出實質上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而其所提出案發後搜尋之網頁資料,無從證明案發時國內已有使用2-嗅-4甲基苯丙酮作為製作其他物品之原料,而難反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784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9月15日調查報告所稱案發當時2-嗅-4甲基苯丙酮除做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外,國內尚無工業或其他用途之意見不實。從而,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上開網頁搜尋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㈢、至於受判決人所指其犯罪情節與田兆剛、柯漢軒相仿,其遭判處之刑高於田兆剛、柯漢軒,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57條原則一節,如前所述,再審目的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再審事由僅限於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有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認定有罪後之一般量刑是否適當則非再審所得救濟。受判決人所述其與共犯之犯罪情節相仿,量刑卻較重,違反刑法第57條科刑原則乙情,因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評價與具體刑度之裁量,乃審理事實法院之職權,若無科刑之明顯瑕疵並於法定刑之區間內予以量定,本應予以尊重,此部分亦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指應受「免刑」之依據,僅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法第57條規定,均屬刑事實體法有關量刑問題,無關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因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而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末者,受判決人聲請①命相關機關調查110年間以「CAS 0000-00-0」為關鍵字進行Google搜尋,所得前20筆資料內容為何,一般非化工專業者搜尋可得那些資訊;②傳訊柯漢軒訊問其提供受判決人資料究係完整化學名稱或僅CAS NUMBER數字;③命法醫研究所、國立大學化學系等鑑定機關就CAS 0000-00-0是否確有正當工業或研究用途,出具正式鑑定書,以取代調查局行政機關函文等調查證據請求,因柯漢軒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已證稱,受判決人告知其完整化學名「2溴-4」,且其向委託購買之人吳維銘確認後,亦告知受判決人全部學名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346頁、第348至349頁、第352至353頁),受判決人再聲請傳喚柯漢軒到庭確認柯漢軒究竟係告知受判決人完整化學名稱或僅CAS NUMBER,顯無調查必要。又110年間以CAS 0000-00-0做為關鍵字利用Google搜尋資料情形,因該時間距今已久,是否可查得110年間利用上開關鍵字查得當年度之網頁資料原貌尚不可知,依上述Google搜尋資料可否查知2-嗅-4甲基苯丙酮為管制物品或毒品之說明,足徵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亦無調查必要。另CA

S 0000-00-0是否具有工業或研究用途,與該物品在110年間是否已列為管制物品或毒品無關,且法務部調查局業已說明詳盡,核無再為無亦調查之必要,受判決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均經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資料調查並判斷完畢,受判決人本件主張為新證據而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事實重複,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無再行調查必要且不符合再審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難認為有理由。是以,受判決人以前述證據調查之證據方法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從附麗,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