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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呂岱橒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呂岱橒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鈞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該班(即臺南市立永福國小{下稱永福國小}音樂班)外聘教師到校評審,及早修上課之日期,由證人自行認定費用後匯整提告。但因評審費均由公部門帳戶轉存至各外聘教師帳戶,根本無從經手,有教師轉帳明細及後援會帳冊證明,且助理只是後援會自聘鐘點打工,並無實際職缺,亦被錄影逼迫簽立本票認罪,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㈡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及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靠北音樂圈的貼文、評審費清冊、帳冊明細等資料(聲再卷第7-25頁),以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新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之自白

,及卷內相關證據,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上訴,並以聲請人並無財產,也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正擬向前夫請求返還房屋,聲請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還款,請求再寬限時間讓聲請人解決個人財務問題等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聲請人上訴後仍未賠償其所侵占之款項,且未能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更無法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其上訴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素,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復以聲請人犯罪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對聲請人為緩刑之宣告,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提出靠北音樂圈的貼文、評審費清冊、帳冊明細等

資料(聲再卷第7-25頁),以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新證據。然聲請人提出之評審費印領清冊、帳冊明細等,均無相關人員之簽章,僅是部分年度之資料,並非全貌;而該貼文雖記載「像黑社會一樣,放話要到被告女兒學校堵她、拿錄影機逼迫被告拍攝『自白影片』攬罪、簽不可能兌現的本票,…」(聲再卷第7頁),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連性,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㈢再稽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就其業務侵占犯行為認罪之陳述,雖於警詢中供稱有侵占永福國小音樂班後援會之評審費、指揮費等款項,但金額應該是新臺幣(下同)70-80萬元(該案他卷第20頁);但於其後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再爭執侵占之項目、數額,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侵占項目、金額及時間,則均認罪,且經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本案後援會副會長郭佩綺於偵查中證述其清查被告侵

占期間,係自104年至112年9月25日,侵占項目有早自修鐘點費、評審費、指揮費等,聲請人與後援會老師簽定之協議書,是依據我們清點後,各老師遭聲請人所侵占之費用,統計後由聲請人與各老師簽下協議書,並開立本票給受侵占老師還款之用等語(他卷第172頁);復就各老師遭聲請人侵占之鐘點費、指揮費等項目之金額、時間,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是否有短少等情,逐一說明釐清(他卷第260-261、293頁)。

2證人即遭聲請人侵占款項之老師葉仲仁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

侵占其評審費用、早自修鐘點費等,協議書所載金額沒錯,詳細時間細目要參考郭佩綺所統計的資料,在與聲請人簽協議書前,郭佩綺有給我看統計的資料,我確認無誤才簽協議書,且我有比對我的存摺,確認並無領到款項。校內老師都是以匯款方式領款,所以比對存摺就可以確定,因為我是外聘老師,之前以為就是學校給的鐘點費,不知道後援會部分有支付這些相關費用給我們,因為學校有匯錢進來,我沒仔細計算是否已經領取完整的款項,也不知道部分的錢是後援會來付款,所以才沒有發現(他卷第173頁);聲請人會先讓我簽領取費用的單,說會事後匯款,學校的薪資是整筆的,我分不出來,所以我都沒有發現,是郭佩綺與我核對的時候,才發現沒有領到錢(他卷第294頁)。

3證人即音樂班外聘教師徐慧芳等人於原審到庭指證遭聲請人侵占款項等情(原審卷第176-177頁)。

4聲請人就上開證人證詞、侵占項目、時間及金額均未爭執,

並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申請費用,我沒如數把費用發給老師,承認涉及業務侵占罪嫌」(他卷第173、261頁);「協議書都是我簽名的,匯款給協議書上面老師的款項,我並未匯款,之前檢察事務官有與我核對侵占之金額(他卷第29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侵占犯行,及復未供稱曾違反其意願遭錄影逼迫簽立本票等情節,若果真聲請人未有本案侵占犯行,其歷經警、偵訊之偵查程序,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程序,竟無隻字片語表示受迫簽本票,無侵占犯行等情節;嗣於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始辯稱遭逼迫簽本票云云,已見其疑。再者,若果真評審費均由公部門帳戶轉存至各外聘教師帳戶,聲請人無從經手,衡情聲請人亦無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訊問中未辯稱此節,反而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申請費用,我沒如數把費用發給老師,承認涉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於上訴時亦僅就量刑部分,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況證人郭佩綺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擔任音樂班助理,負責協助永福國小音樂班後援會及輔導室中間的橋樑、費用的支出,大部分是後援會交給他,再透過他交給老師或評審等語(他卷第293頁);證人葉仲仁證稱聲請人在永福國小音樂班擔任助理。我一直以為他是學校的行政人員…,他會發薪水給我們,要我們簽名,他會先讓我簽領取費用的單據等語(他卷第29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經手告訴人等人鐘點費、評審費等款項,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未經手各該款項云云,顯無足取。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已於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聲請再審之依據,並檢附證據,復詳述依其聲請再審檢附之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堪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依據與事由至為明確,然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