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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正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正翰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認其審理程序及事實認定顯有重大瑕疵,致影響判決結果,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㈠第二審程序違誤:

聲請人於二審提出之家用遙控器物證,為本人努力回想手中應無物品,後而想到為家用電捲門遙控器,法院卻以「二審始提出證據」為由否認其證據效力。惟現行法制並無禁止於二審提出新證據之規定,二審法官應基於當事人雙方提出的新舊證據進行「重新綜合審查」,法院此舉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二審法官未依職權審酌事實證據,未踐行完整之證據調查義務,致使審判程序有失公正。

㈡第一審程序違誤:

⒈證人證詞雖經具結,然未査不符之處,顯示其證言欠缺可信

性。一審法院自始至終僅憑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未令進行查證,僅以應可相信與相互對比等含糊字語,顯有違反證據調查原則。

⒉未查有證人曾將車輛借予他人,並將他人之摩托車停放於其

住所,然證詞並稱未曾出借予他人,惟此與其具結證詞顯有矛盾。

⒊查告訴人與證人證言存有婚姻訴訟,惟至今已逾三年查無該訴訟存在之事實,與其具結證詞顯有矛盾。

⒋加達公司雖提出交付兩把鑰匙之證據,但未能證明告訴人所

稱備用鑰匙之存放位置,且交付日期與案發時間顯不相符,難以作為有力佐證。

⒌唯一之錄影影像資料顯示,車燈異常亮起時,聲請人左手空

置,右手持香菸,並無持鑰匙開啟車門之行為。法官未親自檢視該錄影時間點證據,而僅對行動感覺憑推測作出評論,顯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㈢其他事實:

⒈告訴人數十年未整理房間,床頭櫃滿抽屜物品顯示堆滿雜物

,告訴人對物品保存之方式奇特,足以影響其供述之可信性。

⒉一般遭竊案件,通常第一時間即報警並請警方現場查驗;然

告訴人稱發現鑰匙遺失後,時隔數小時回到自己車內後,方自行騎車至警局報案,顯示其鑰匙遺失陳述欠缺可信性。

⒊法律人月刊曾揭示定罪率高達94%,其中有相當比例案件未經完整證據審查,依照前所提之證據可顯本案亦有誤判之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判決有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上開再審事由既為法律所明定且列舉,倘聲請人所述具體情形,自形式上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自明。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

6號判處拘役30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於112年6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提起再審,然聲請人係以第一審及原審調查

程序及認定事實之瑕疵提起再審,並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無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就此部分亦未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日提出再審之聲請)之情形,顯不符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提出照片2張,主張告訴人房間、床頭櫃堆滿雜物,

據以質疑告訴人供述之可信性,然告訴人於本案之指訴,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足為補強,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明確,說明據以採信之理由,聲請人徒憑其片面、主觀之主張,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亦未釋明該2張照片有何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著性」之再審事由,本院自形式上觀察,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亦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