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東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傳票寄存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東樺(下稱聲請人)已出境,送達不生效力,這是整個案件的根源錯誤。一造辯論判決的兩個條件都不符合,判決程序違法。駁回裁定,用兩個說不通的理由迴避了核心問題,未能糾正這個程序錯誤。聲請人當天有確切的赴約原因,LINE對話紀錄從10月23日就確認了赴約時間。聲請人確實去了工地,工地照片時間戳14:34,離開超商4分鐘就到了。工地是聲請人自己的房子,有建物謄本為證,赴約是完全合理的。聲請人長期服用安眠藥,醫師診斷書加上FDA警告及國際期刊,證明白天自動行為具有充分的醫學解釋。聲請人不知道那本雜誌是超商的,不知道物主是誰,5天沒還有完全合理的解釋。事後行為不能回溯證明當時拿走時有竊盜故意,這是刑法的基本原則。本案是民事不當得利,且金額只有129元,符合微罪不舉,不應提起刑事追訴。一審三項量刑理由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二審維持而未糾正。以上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原有證據合併判斷,足以證明聲請人取走雜誌當下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自始不具備,應受無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請准予開始再審,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聲請人曾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審理傳票,是於114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安中派出所,然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因出境不在臺灣,客觀上無從領取,並提出機票出票紀錄及護照出入境紀錄等,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執行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65號裁定,駁回其上開之聲請確定,亦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本件再提出上開出、入境之機票及護照出入境紀錄等,對上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既因刑事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業如前述,是其針對上開程序部分所為之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義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除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即包括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沈佩君之指述,上開超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並就聲請人上訴意旨否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辯解,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13年10月22日至25日與陳威華之LINE對話截圖、工地照片,以此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仍主張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上開對話截圖、工地照片,僅得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有與他人相約、及離開案發地點後有到他處等節,然尚無從以此即得證明聲請人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統一超商嘉南門市所有之Smart致富理財月刊1本攜帶離開時,主觀上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上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自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因有部分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部分為顯無理由,均應逕予駁回,是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