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丁財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丁財(以下稱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共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1年,不法所得即原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皇尚公司)股份2,700萬股宣告沒收,上訴本院審理後,於115年4月1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在案(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104年12月10日依買賣契約約定,先行將41筆共有土地移轉為皇尚公司所有,有土地謄本即索引可證,聲請人業已先行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標的物之義務,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方皇尚公司即負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億4千萬元予出賣人即聲請人之義務,皇尚公司以買賣原因取得聲請人41筆土地資產後,104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以取得土地資產辦理公司增資2,700萬股,104年12月11日董事會決議同意以債權抵繳股款,104年12月18日聲請人出具債權抵繳股款同意書,同意以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其中2億7千萬元抵繳本次增資之資本,104年12月30日給付聲請人2,700萬股份,作為給付聲請人部分土地買賣價金,足證2,700萬股份係聲請人出售土地之對價,聲請人取得2,700萬股係正常土地買賣價金,具有合法正當原因,並非浮報之不法所得,倘原確定判決能審酌皇尚公司內部文件及證據,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2,700萬股係不法給付,應予沒收之宣告,請求准予再審,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宣告撤銷。
二、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又「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亦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名」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皇尚公司2,700千股股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固以上開宣告沒收之皇尚公司股份,乃皇尚公司以股份抵償聲請人出售與他人共有之41筆土地部分價金,並非犯罪之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宣告沒收,顯有違誤為由聲請再審。惟「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亦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名」範疇,不得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業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駁回關於沒收之諭知有無違法,乃法律適用問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顯不相適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應沒收而宣告沒收之違背法令,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事項,尚無對之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