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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林建榮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建榮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開庭時法官跟告訴人皆同意將尾款付清,告訴人即會撤告,約定4月28號上午9點在約定地點電玩店門口付款,當天我們在約定地點等了告訴人約2小時左右,但告訴人沒有出現,一直到當天晚上7點左右告訴人才打電話給聲請人,說我怎麼沒來付錢,我告訴他,他時間記錯了,是今天的上午9點,告訴人說很抱歉他記錯時間了,我們約定隔天4月29日上午9點再付款,當天付款,告訴人說他收到款項即會打電話到法院給書記官撤告,時間差是告訴人造成,且告訴人不給我們任何的聯絡方式,我們只能被動的等他聯絡,請法官明察是告訴人記錯時間,我們確實有付款,所以應以當時所提的撤銷告訴而為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以「罪名」作比較,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同一罪名之量刑事由,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上開理由,無非係以其已與告訴人於115年4月29日依調解之內容全部賠償給告訴人為據,認本院確定判決之所以撤銷其於原審之緩刑宣告,係因告訴人之緣故造成時間差,無法讓本院及時知悉其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所致。是被告係以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其緩刑宣告不當而提起再審,並非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足認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簡言之,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係以為同一「罪名」之量刑事由提起再審,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