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真真即受判決人受判決人 尤達君(歿)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我所指的新事實、新證據就是1千元是在我的口袋裡,警察是貪污,然後銷贓說要還給我,如果我是小偷,怎麼1千元要寄還給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真真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另一受判決人尤達君為聲請人之配偶,且已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死亡,有尤達君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聲請人陳真真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示要以尤達君配偶之身分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陳真真為有權提起本件再審之人,合先敘明。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陳真真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已辯稱:我確實沒有偷水果,只是2包水果沒有算到,尤達君不知道我水果沒有結帳,我有拿1千元給店員,警員陳志榮來時,還和店長陳麗君進入房間密談1小時,因為警員吃不下這1千元,才故意說我沒有要結那2包水果的意思等語,且本院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陳真真上開辯解,何以無法為受判決人2人有利之認定,詳為說明,上情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是聲請人陳真真於聲請再審所指之情事,既已為本院確定判決調查斟酌過,聲請人陳真真於本件聲請再審,徒憑己見又再為重複爭執,顯係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