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 請 人 李彥樺
杜曉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如附件。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李彥樺、杜曉萍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其等聲請之理由均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僅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違反證據法則、對於兇器之構成要件擴張解釋,然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其等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均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