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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周皇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及114年6月26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皇明(下稱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

案件,超過7個月才開始約談我,已經超過6個月提告的期限,警察延遲辦案,且我認為不可能在3個小時內,就騙那麼多被害人,我想要跟4位被害人對質,我認為這4位被害人都不是真正的被害人,是警察釣魚,是在陷害我的,沒有打電話後,4位被害人就馬上直接匯錢的,我不相信有那麼會騙的,我之前也有就這一件提出再審,理由都跟現在一樣,那一件已經被駁回了,我有抗告到最高法院。

㈡車禍過失致死等那件,我對於告訴人的燈號有意見,我是周

車,對方是李車,判決書說李車在我右後方,但實際上是在我左後方,並且追撞我車頭,卷內沒有被害人李清福的酒測紀錄,報案紀錄也寫錯,初判表也寫錯,初判表寫被害人李清福的行為就視同闖紅燈,是被害人李清福撞上我的車頭,他的速度很快,可調閱被害人李清福的驗屍報告及病歷資料,證明被害人李清福是自殺行為,且有2份完整行車紀錄器光碟,都未當庭勘驗,僅採取畫面截圖判斷,實有不公,請法院調閱勘驗上開光碟。

㈢本件聲請再審的理由,是因為有新事實、新證據,上開2案件都應該判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部分:

⒈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諭知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並論認聲請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網路臉書貼文上見有賺錢機會之訊

息,即與貼文所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LINE帳號聯繫(下稱某甲),某甲告知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5日可賺取2千元,而依聲請人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將其所申辦開立之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朴子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要求,於112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將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提供朴子農會帳戶予某甲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被害人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至朴子農會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前揭朴子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4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時間、金額;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而認聲請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於警詢時指述,復有被害人許佳穎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曾照恩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朴子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⒊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表達,即謂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前曾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均是偽造,聲請人是被(4位被害人)誣告的,且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自導自演,4位被害人逾6個月未提告,檢察官到第7個月才開始偵辦,程序錯亂,違法起訴…等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實質審酌後,以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為由,認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之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又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事實原因(包括超過7個月才開始偵辦、已經超過6個月提告的期限、係遭該案4位被害人設詞陷害等等,復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於法不合。㈡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過失致死案件部分:

⒈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112年11月1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案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被害人李清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清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仍於同月3日21時8分不治死亡,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清福之子李英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⒊又聲請人前曾以:㈠聲請人從事聯結車職業駕駛20餘年,從來

恪盡職守、兢兢業業,卻因被害人李清福違規於黃燈停下時,又向聲請人所駕聯結車加速騎行,非難認定被害人李清福係為自殺而為之。㈡聲請人於案發當下,明確嗅到被害人李清福身上酒氣濃厚,且被害人李清福於案發當下送醫,為何檢察官未提供被害人李清福酒測紀錄?足資認定檢察官刻意隱匿證據,致案件審理不公。㈢按罪名爲「過失致死」,聲請人自初審至今仍未見被害人李清福相關死亡證明為證據提出,如此基本必要證據皆能疏忽,初審法官與檢察官沆瀣一氣於司法不公可見一斑。㈣本案證據破綻百出,亦未證明本案所佯稱「被害人」已死亡,初審法官憑何依據指出聲請人為過失致「死」,而非過失「傷害」?㈤檢察官所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像中明顯看出被害人李清福已於路口停下,又再次起步加速向聲請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衝撞係導致案發主因,二審時物證卻更換為影片截圖,此為檢察官及初審法官意圖將案情由被害人李清福故意自殺,捏造成聲請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假象等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1號裁定實質審酌後,以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為由,認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又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事實原因(包括是被害人李清福無視燈號違規始導致車禍發生、有錄影畫面惟原確定判決僅採取畫面截圖判斷、無被害人李清福的酒測紀錄、驗屍報告及病歷資料可證明被害人李清福是自殺行為等等,復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亦於法不合。⒋至聲請人雖請求調閱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語,惟本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⑵已載明係參佐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而認定本案之車禍過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係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研判本案之車禍過程(見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⑶),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有參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內容,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曾具狀主張警察機關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刻意隱匿,錄影行車紀錄器明顯紀錄被害人李清福故意違規之事實,影響車禍事故鑑定查無過失的嚴重錯誤,而事故影片早已存在,且自事故照片中發現在撞擊之前,號誌黃轉紅,然後被害人李清福撞擊前車之事實,故有再進行調查、審理被害人李清福過失部分,屬故意自撞的行為,足證聲請人無罪,並聲請法院將本件送專業機構重新鑑定為由,聲請裁定再開辯論等語,惟經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被害人李清福無肇事因素,且無再送請學術機構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等節,業於原確定判決詳細審認論述,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確定判決理由五),可知原確定判決已有說明聲請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聲請人主張再予調查行車紀錄器並再送請學術機構進行肇事責任鑑定部分,核無必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有參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內容,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再予調查行車紀錄器部分,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且聲請人請求調查行車紀錄器部分亦無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