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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士勛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18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士勛於未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前仍販售口罩為由,認定聲請人具有明知違法仍故意為之之主觀犯意(參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惟聲請人所經營之全球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向衛生福利部提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並於109年9月1日提出申複,且於出貨期間已接獲產品即將核准之相關訊息(證物一),是以,聲請人之行為應屬基於行政程序時點判斷錯誤,而非明知違法仍故意販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當申請程序已進入核准後期,並接獲即將核准之訊息時,行為人產生合法上市之期待,尚難逕認具有詐欺或違法之直接故意,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為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審酌此一關鍵情境,逕將形式違規推論為故意犯意,致對聲請人每一行為均從重量刑。

㈡原判決認為縱使產品來源或製造者不同,仍不影響犯罪成立

(參見原判決第18頁),惟聲請人現提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見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精碳公司)之委託製造合約書(證物二),全球公司於民國

109年9月18日及10月18日聲明,在未取得製造可證前,所販售之口罩係由精碳公司製造,此一證據顯示聲請人並非實際製造行為之主體,惟原判決未進一步區分製造與販售之法律上階段行為,即逕行合併評價,致影響責任範圍之判斷,並產生對聲請人量刑嚴苛之不利結果。

㈢本案僅以行為當時之形式違規進行評價,而未同時審酌聲請

人於案發後長期且持續之補償行為,恐將導致個案評價過度嚴苛。聲請人於本案中所展現之:1.主動認罪並承擔責任。

2.長期且持續之賠償履行情形。3.對未和解對象仍持續協商之努力。均顯示聲請人具高度悔意與責任承擔能力,且已實際建立穩定之損害填補機制,有相關文件可佐證(證物三)。本案有重新評價其整體責任及處遇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個案衡平原則;且若能使聲請人持續於社會中工作並履行賠償,較能確保被害人權益獲彌補之實現,亦有助於達成刑罰教化與社會復歸之目的。

㈣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條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一審就被告之每一個獨立處罰之犯罰事實,竟均只酌減二至三個月,且未說明為何在適用上開新條例之情況下只酌減每個行為二至三個月之刑度,且聲請人於本院更一審後,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刑度酌減後之量刑仍較同案被告胡琳為高(證物四),原判決顯非適法。

㈤聲請人近日取得告訴人黃美惠、陳家慶、楊惠美及李宗宸等

人所出具之「交易接洽及實際認知情形聲明書」(證物五),上開告訴人均一致表示,其等當時購買口罩之相關接洽、聯繫及產品說明,主要係透過相關介紹人、業務人員或其他聯繫窗口進行溝通,並非由聲請人本人直接接洽或說明,告訴人並進一步表示,其等購買決定所依據之產品資訊、交易條件及相關說明內容,均係來自當時之聯繫窗口、介紹人或相關人員,而非由聲請人本人直接向其等進行說明,足見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基礎,與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出入,上開聲明均係原審審理終結後始取得之新證據,且原審從未就相關告訴人之實際接洽過程及資訊來源進行調查與審酌,該等新證據若與卷內既有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影響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直接施用詐術、是否具有加重詐欺主觀犯意及共同犯罪責任範圍之認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新證據。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士勛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以聲請人林士勛各判處該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罪刑,並就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撤銷上述一審判決,對聲請人判處罪刑,經聲請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聲請人如附表A、B所示罪刑,並就附表A編號1及附表B(編號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36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卷宗核閱無誤(下稱本案卷宗),並有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在卷可查。則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本院之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實體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部分,本院就此自有管轄權。

三、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係採法定事由與嚴格限制之規定,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先審認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原因,並依各該事由之性質,審查聲請所據之事實及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從進入實質審理程序,自不得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再為全面評價。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稱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原判決所認罪名為輕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較輕之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相比,其法定刑較輕之不同罪名而言,並不包括僅屬刑之裁量範圍內之減輕事由,量刑評價範疇,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之事項(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人聲請再審證物4,係聲請人自行整理其一審與更一審獲

判刑度之比較附表,此係有關其聲請再審意旨之整理,當非新證據;證物1至3、5所列各項證據,除證物3有關調解筆錄後續履行賠償資料(本院卷第32-33頁)、林士勛114年9月18日同意書(本院卷第35頁)、115年3月29日、115年5月4日陳情書(本院卷第38-40頁)及證物5所示交易經過聲明書(見本院第43-49頁)等項外,其餘證據(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並不具「新規性」;證物3有關調解筆錄後續履行賠償資料(本院卷第32-33頁)、林士勛114年9月18日同意書(本院卷第35頁)、115年3月29日、115年5月4日陳情書(本院卷第38-40頁)及證物5所示交易經過聲明書(見本院第43-49頁),則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進行調查,當均具「新規性」。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就附表A編號1、2之犯行部分坦承犯行,

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1-75頁),而聲請人擔任負責人全球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無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核發予全球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是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全球公司自不得擅自製造醫療用口罩,縱使全球公司係借用合格之製造業者精碳公司所提供之場所,實際製造者既非精碳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對於口罩製作過程之品質控管,自難與精碳公司所生產相提並論,因此,顯難僅因表面上產製地點同一,即予同視之,因而對聲請人判處附表A編號1、2所示罪刑(詳如附表A所示);另就附表B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該案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審理範圍(見原確定判決第69-70頁),且因聲請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附表B編號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原一審判決之量刑,量處聲請人如附表B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36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本院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在卷可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犯附表A、B所示各犯行,所為之事實認定、得心證及量刑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聲請人雖以證物1、2所列證據,認為聲請人經營之全球公司

,於109年7月15日向衛生福利部提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聲請,並於109年9月1日提出申復,其未取得醫療許可前仍製造、販售口罩,其行為應屬基於行政程序時點判斷錯誤,而非明知違法仍故意販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當申請程序已進入核准後期,並接獲即將核准之訊息時,行為人產生合法上市之期待,尚難逕認具有詐欺或違法之直接故意,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為不確定故意,然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附表A、B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甚至對附表B所示各犯行,僅針對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原確定判決因而據聲請人之自白,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犯附表A、B所示各犯行,其事實認定、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徒以其對證物1、2所示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示、調查證據之個人評價,認應對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事實判斷,為相異評價,顯然無據。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1、2所示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㈣聲請人雖又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取得之告訴人黃美惠、陳家

慶、楊惠美及李宗宸等人所出具之「交易接洽及實際認知情形聲明書」(證物5),以上開告訴人均一致表示,其等當時購買口罩之相關接洽、聯繫及產品說明,主要係透過相關介紹人、業務人員或其他聯繫窗口進行溝通,並非由聲請人本人直接接洽或說明,告訴人並進一步表示,其等購買決定所依據之產品資訊、交易條件及相關說明內容,均係來自當時之聯繫窗口、介紹人或相關人員,而非由聲請人本人直接向其等進行說明,足見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基礎,與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出入,認該等新證據若與卷內既有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直接施用詐術、是否具有加重詐欺主觀犯意及共同犯罪責任範圍之認定,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然則,前述出具聲明書之證人黃美惠、陳家慶、楊惠美及李宗宸等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經傳喚就其等被害情節詳細作證(見偵五卷第17-25、69-

74、89頁、偵十三卷第103-105頁、原審卷○000-000頁;偵五卷第151-156、161至167、221-226頁),且上述聲明書內容,所提有關告訴人購買口罩過程,主要在提及精碳公司陳亭豪出面招攬、進行產品說明,此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相違背,其餘聲明書所述,均為有關聲請人出面談和解、履行賠償,希望對聲請人從輕量刑之事項,與事實認定無涉;而如前所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附表A、B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甚至對附表B所示各犯行,僅針對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故確定判決因而據聲請人之自白,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受判決人犯附表A、B所示各犯行,其事實認定、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徒以其對證物5所列聲明書內容,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然無據。從而,受判決人所提出之證物5所示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㈤至於聲請人提出證物3、5為據,認其事後努力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填補損害,並獲致其等諒解,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附表B編號1至9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但原審就聲請人每一獨立處罰犯罪事實僅酌減2-3月,酌減後刑度仍遠高於同案被告胡琳,原判決顯非適法乙節。經查,如前所述,再審目的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再審事由僅限於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有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認定有罪後之一般量刑是否適當則非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所述其與共犯之犯罪情節相仿,量刑卻較重,違反刑法第57條科刑原則乙情,因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評價與具體刑度之裁量,乃審理事實法院之職權,若無科刑之明顯瑕疵並於法定刑之區間內予以量定,本應予以尊重,此部分亦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指應受「免刑」之依據,僅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法第57條規定,均屬刑事實體法有關量刑問題,無關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因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而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聲請人徒以證物3、5所列證據,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或係就量刑輕重再為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是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A編號2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情形 出貨情形 論罪科刑 1 織心公司 黃美惠 10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共匯款581萬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①「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 109年8月29日、同年9月11日,共收到2,240包(每包50片)裸包口罩,計11萬2千片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 ②「歸仁工廠」時期: 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共收到4,740盒(每盒50片,下同)「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3萬7千片(含陳亭豪親送之7千片) ③「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 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共收到4,600盒「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3萬片 ④「仁德工廠」時期: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共收到4,413盒「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2萬650片 2 柏德公司 劉哲君 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共匯款39萬6,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嗣僅買6萬片,林士勛則退款13萬2,000元 109年9月2日,收到裸包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同年月中旬,收到林士勛補寄之「藍色精碳紙盒」1,200個 林士勛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士勛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士勛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胡琳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琳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件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證物1 申請文件影本(聲再卷P7-26) (1)台灣全球公司口罩於衛生福利部送審之進度查詢(P7) (2)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P8) (3)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6日環綜字第1090132737號函暨附全球公司申請工廠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1份(P9-25) (4)醫用口罩(未滅菌)委託製造合約書(P26) →同偵五卷第37頁 →同偵三卷第73頁,偵九卷第21頁 →同原審卷二第215-249頁 →同原審卷八P52 以上4項證據,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均有調查過。 *112.01.11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九第92、94、143、145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02-403、410、412-413頁) *114.09.18更一審審判筆錄(更一卷二第157-158、162-163、169-170、172-173頁) 證物2 醫用口罩(未滅菌)委託製造合約書(聲再卷P27) →同原審卷八P52 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均有調查過。 *112.01.11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九第143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2-413頁) *114.09.18更一審審判筆錄(更一卷二第172-173頁) 證物3 和解相關文件影本(聲再卷P29-40) (1)告訴人洪金灼等114年9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P30)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調解筆錄(P31-32) 後續履行賠償資料(P32-33) (3)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P35) 林士勛114.09.18同意書(P35)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P36) (5)民事和解書(P37) (6)115年3月29日賠償和解協議書、履行賠償資料、蔡昀芳115年5月4日陳情書(請求從輕量刑)(P38-40) →同更一卷二P241-242 ◎更一審最後一次審理為114年9月18日,114年10月9日宣判。 →同更一卷二P83-85 更一審有調查過。 *114.09.18更一審審判筆錄(更一卷二第174-175頁) ★卷內未出現過。 →同更一卷二P115 更一審有調查過。 *114.09.18更一審審判筆錄(更一卷二第175頁) ★卷內未出現過。 →同更一卷二P81 更一審有調查過。 *114.09.18更一審審判筆錄(更一卷二第175頁) →同更一卷二P79 更一審有調查過。 *114.09.18更一審審判筆錄(更一卷二第175頁) ★卷內未出現過。 證物4 林士勛於第一審及更一審所獲判刑度之比較附表 -- 證物5 黃美惠、陳家慶、楊惠美及李宗宸之交易經過聲明書 ★卷內未出現過。 黃美惠、陳家慶、楊惠美及李宗宸均為本案被害人,前開聲明書分別於115年3月20日、4月7日、4月12日、6月3日始出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