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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周柏翰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柏翰(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聲請重審,理由如下:㈠如聲請人訴狀所述一般,本案並非如檢察官所起訴內容。再者所有事件發生皆有前後因果關係。檢察官及法院所認為不需調查及人證測謊及事證部分,皆與此案起始關係匪淺。不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而令聲請人蒙冤承擔刑事罪責。㈡起訴判決文中亦有指控聲請人在被告訴人追訴前,未有和解協議之舉動,但聲請人與115年4月9日開庭時曾在庭上述說,並請調查第三人測謊口供及筆錄,以資證明本案追訴前債之關係已成立並非漫無限制,而其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聲請人所要求調查的聲請人帳戶及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與聲請人前妻帳戶金流。還有上述所提到追訴前所協議還錢第三者(告訴人之母親)做測謊鑑定,證明是否有此事。㈢本案當中本票亦是當成另種借據抵押。而其中協議書部分亦可查明告訴人資力狀況,就可明白,當初若不是告訴人資力有限,也未必需要處理協議書以供告訴人和家人借貸金錢之憑據。以此為證據,積極性薄弱,且用被告需撫養父母,人生所經歷過的感情及從事行業來指證犯罪動機。實為有違一般社會經驗及證據法則。㈣借貸關係成立為先在法律上所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告訴人本應宜民事主張權益,自不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之分際。再者依告訴人學識、智識程度,實難相信告訴人取得本票又同時被聲請人詐欺之舉。又有司法案例在前,以刑法逼迫被告行民事之責案例比比皆是,而本案事實真相也並非如判決書意旨,未曾和告訴人和解。綜觀上述,請求調查及傳喚關係證人之必要性尚非無疑。而檢察官的自由心證是否有失之偏頗及是否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尚有可疑。且法律講求公平、證據、理論因果原則。㈤告訴人係已成年且理智謹慎之人,而告訴人於二年間的長期借貸,依告訴人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二年期間,若實感受騙應早已切斷與聲請人金錢往來,何來長達二年之久,且期間聲請人再承租永華路大樓14F給告訴人居住,以便告訴人從家中借貸金額,告訴人也曾告知過聲請人,這些錢是他父母的,絕不可有失,故寫本票給予告訴人作為借貸保證。再者調閱告訴人資力狀況,倘若告訴人自始都不知情,實有違一般人社會經驗之認知。至於追訴前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在他家中磋商還款事宜,並也協議完成。在於告訴人追訴前債之關係已成立。也是聲請人因何要求調查傳喚告訴人母親做測謊鑑定之必要性。案件前因後果順序,本該有先後債之關係成立又何來詐欺一事?自難以被告未遵期還款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也和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故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且再審制度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本案聲請人周柏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3萬元沒收、追徵。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又稱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原書具之刑事書狀上載「自訴狀」,後經本院詢問其內容真意,輔以其另書具「再審理由狀」為補充,究其內容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及敘明理由,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四、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㈠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⒈法院未調查其欲傳喚之證人

及人證測謊以釐清本案追訴前債之關係已成立。及要求調查聲請人帳戶、告訴人及其配偶與聲請人前妻帳戶金流往來,聲請人請求調查及傳喚關係證人之必要性尚非無疑。⒉本案之本票亦是當成另種借據抵押、質疑告訴人於二年間的長期借款,本案應屬民事借貸糾紛為其主要理由,惟細繹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持論點:

⒈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指訴受聲請人詐騙之情節

、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房屋(下稱甲屋)代理人楊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東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田公司)投資協議書2份(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甲屋之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2張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11145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第一審判決綜合研判,且依卷附東田公司投資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約觀之,聲請人確以東田公司營運人自居,依其與告訴人訊息互動,若果真聲請人未向告訴人虛偽表示其為東田公司之股東、可投資「城JIA」建案、願出售「城JIA」建案之股東戶及轉賣甲屋等,雙方應無可能會有此等對話,亦不可能會簽訂投資協議書及甲屋買賣契約。且稽之雙方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均未提出證明該353萬元(293萬元+60萬元)之法律關係,又詐騙並非只是存在陌生人之間,認識之人因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有時更容易詐騙得逞;再以原判決就聲請人主張其與告訴人簽訂之甲屋買賣契約書一節辯稱是為取信告訴人家人刻意為之云云,亦無足取。又關於聲請人簽發本票為借款之辯解,原判決以「被告一再辯稱其是向告訴人借款,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資料供本院查證;而簽發本票之原因有多端,或是因商業往來,非必即是本於借貸關係,亦難以被告簽發系爭2張本票,即遽認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另被告迄今並未償還告訴人本案合計353萬元之款項,又據告訴人指明在卷,是被告所辯借貸、還款云云,亦無足取。」已詳為說明聲請人上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證與108年10月15日之第一份投資協議書所載,關於雙方投資標的、投資金額及獲利等重要情節均屬相符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原判決綜合上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證,尚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可指,認聲請人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給付合計353萬元之鉅額款項,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原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⒉再就原判決已就聲請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請求調取被告與

其前妻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包含工程款、借款及還款之金流往來,並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父母,以資證明告訴人父親曾到被告家毆打被告等情。然依告訴人陳稱本案款項是以現金、匯款方式交與被告,其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有以帳戶金錢往來部分既不否認,自無調取上開銀行帳戶之必要」(詳原判決理由五),已說明上述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並無不明,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已無必要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之處,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⒊則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空言漫稱原判決調查事證未明、論理

有誤,卻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以證實其說,實則乃對於第一審及原判決依據之上開證據資料等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難認定聲請人所指合於前開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五、綜上論述,細研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諸點,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再審理由,亦非屬同條項第6款所指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綜觀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其所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何,則其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俱不相侔。進言之,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