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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 林昆瑋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0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內容與被告自白內容不同,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令。

㈡證人萬聯吉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呂承浤於原審均證述:許文

燕在案發後,有邀約相關之司機萬聯吉、呂承浤、林東洋及孫大哥在7-11見面,並告訴萬聯吉、呂承浤說,林昆瑋會將案子扛下來等語,另證人彭昭龍、呂承浤、萬聯吉亦均證述:是許文燕指派其等去載運廢棄物的等語,原審就證人證詞採用皆斷章取義,相互矛盾,有判決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聲請人與許文燕間之通訊都採用Facebook messagge,該通訊

內容足以證明聲請人僅係「和榮興公司」之司機,為公司找尋工作後需經許文燕同意方能承接,且其他司機皆係由許文燕指派,報酬亦皆由許文燕發放等事實,聲請人一再向法院聲請對扣案之手機為數位採證,然原審卻未予調查,顯有違背法令。

㈣原審先認定聲請人為「和榮興公司」之司機,後又認聲請人

「應有取得該截圖內『司機0.25』欄位所載之運費」,前後認定顯有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聲請人已為清理廢棄物支出新臺幣610,690元,原審認定聲請

人之犯罪所得為41,500元,聲請人為彌補犯罪結果所支出之費用已超出犯罪所得,原審仍認定應全額沒收,顯有過苛,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㈥原審未審酌所有共同被告中僅有聲請人一人有為清運之行為

,且確實全力履行清運之責,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等語。再參照判決理由:本判決受限於聲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等語,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以本院認定之上訴範圍有誤而撤銷發回。

㈡嗣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被告歷次自白、證人郭清香、許文燕、甲朝旭、方嘉良、徐繹豐之證述,參諸卷附之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牌號碼資料、土地建物與地籍圖查詢資料、公證書與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進出「宏宸企業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指認照片、被告提供和榮興公司之帳冊截圖等證據;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準備時之自白,坦承係其與甲朝旭聯繫載運本案所有廢棄物,及向甲朝旭收取費用,且指派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林東洋、黃榮木等人於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等語、且被告之自白與證人黃榮木、林東洋、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甲朝旭、方嘉良及徐繹豐之證述相符,另又參諸卷附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牌號碼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地籍圖查詢資料、公證書與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進出「宏宸企業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林東洋指認廢塑膠來源與傾倒地點、被告指認照片、被告提供和榮興公司之帳冊截圖等證據,並且就被告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許文燕曾要其等將責任推給被告等情,如何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逐一論駁,且就被告請求將扣案之行動電話送請進行數位採證,以查明許文燕是否涉犯本案,認無必要,亦詳為說明,並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6次犯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及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一㈣至㈥、對第三人和榮興公司宣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有誤等理由,將前述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

㈢聲請人不服,復以其從未自白有派車及發放薪資予司機、且

共同被告彭昭龍、呂承浤、萬聯吉均證述係受許文燕指派載運廢土並向許文燕請款,原審法院無視上情,未將聲請人扣案手機囑託鑑定,以查明許文燕是否涉案,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聲請人非主謀,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減刑並予緩刑,於法有違、原審法院一方面認聲請人為靠行司機,一方面又認聲請人取得受僱司機之報酬,論理前後矛盾、原審法院無視聲請人事後清理廢棄物之費用,遠超過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等理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㈣上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卷宗核閱無誤。而由本院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所載,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即: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內容與被告自白內容不同、證人彭昭龍、呂承浤、萬聯吉均證述是許文燕指派其等去載運廢棄物的、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以查明聲請人與許文燕間之對話、本院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為和榮興公司之司機,另一方面又認聲請人有取得受僱司機之報酬,前後認定顯有矛盾、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有過苛之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均已於本院確定判決及上訴最高法院時主張過,且經法院審酌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所指無理由,聲請人又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之證據,請求再為相異之評價,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調查必要之證據,重複爭執,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且本院縱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屬法院可依職權裁量減刑之範疇,並非絕對制之應予減刑,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循再審程序,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未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所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立法意旨乃為填補再審聲請人因取證困難或取證能力之不足,以釐清確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俾平反冤抑。而本案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及證據,均已在本院確定判決中提出及主張,且經調查審酌過或裁量無調查之必要,可明確判斷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陳,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要件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