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官應根據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釋憲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違憲,再審駁回須明確寫法官無法審違法判決,只有最高檢察長可審查是否違法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表示法官無法審是否違法判決,只有貪污犯最高檢察長可審是否違法判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違憲。㈡臺南地檢長期貪污,方式為控制威脅法官,栽贓醫師詐欺,威脅醫師捐錢給侯家開的特定愛心機關,強要走收據洗錢,根據刑事訴訟法執行篇,法院得糾正地檢署不法,地檢署必須遵守,不料執行檢察官多為外省特權第三代,視本省人豬狗不如,把法官當印章,平常恐嚇威脅法官調去偏遠地方,一旦法官糾正也不聽。㈢陳果夫家族控制軍三代靠考選部作弊的檢察長及執行檢察官控制法院當營利單位,不遵法原因係會影響利用燙傷基金會洗錢,最高檢都軍三代,靠考試作弊考上檢察官,所以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違憲。㈣現今狀況,醫師、藥師等簽約健保人員被公權力當提款機。健保署與地方強豪、檢察官控制法官圖利,共同貪污,地方豪強控制法院圖利最怕的就是曝光到中央,健保署與臺南地方豪強、檢察官勾結,靠健保詐欺案之栽贓得利,以關人要脅要受判決人捐錢去地方豪強控制所開的公益團體洗錢,如果有醫師、藥師被發現違反健保法,健保署就先恐嚇錢,如不給,就威脅醫師去地檢署,檢保署決不會依健保法第81條罰鍰醫師,因為罰鍰錢會到中央,健保署貪污不到。90%醫師給錢了,難怪健保署官員很多薪水新臺幣(下同)7萬元,卻可買2000萬至1億元的房。剩下10%的醫師不給錢,就被健保署告發送去地檢署,以前緩起訴金檢察官可貪污,修法後緩起訴金檢察官貪污不到,就跟醫師所聘律師配合指示醫師捐去地方豪強開的愛心單位,這是健保署第2選擇,因為這樣錢要分檢察官、地方團體,不可以全部貪污,通常檢察官會指示律師叫醫師也要捐健保愛心專戶,算回饋健保署有讓檢察官貪污到錢,大家一起賺,健保署確定分到錢後才會再罰鍰。剩下1%醫師不照上數2步驟給錢,就會被假起訴,這是健保署第3選擇,錢要分檢察官、法官、地方團體,不可以全部貪污,檢察官會指示律師叫醫師儲捐給公益團體,也要捐給健保愛心專戶,健保署確定分到錢才會再罰鍰醫師。本案上訴到底,檢察官一定不給醫師、藥師易科罰金,殺雞儆猴,然後宣傳,南部地方都說臺南的地院、高院是營利機關,不是司法機關,所以本案參與原確定判決法官基於貪污及護航貪污之犯意,堅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不糾正起訴法律錯誤,堅持錯用刑法第339條、第215條、第216條目的就是將案件壓在地方,不可上訴第三審,本案法官、檢察官不希望受判決人易科罰金,因為錢到中央,院檢貪污不到,連罰金給國庫也不要,濫權關受判決人。㈤依據釋字第533號、第545號、第753號,大法官表示健保費案不是詐欺罪,健保署不是人或法人,是政府機關,健保費不是健保署財產,不符詐欺罪規定,本案判決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再審意旨雖指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及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貪污而誣陷受判決人,然受判決人並未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偵查、起訴之檢察官犯貪污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相關證據資料,受判決人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不可採。另受判決人所主張其他事由,無一指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有關之事項,僅泛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41條違憲等語,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難採取。此外,聲請意旨亦未陳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所附證物1為原確定判決,其餘文書則為受判決人自行繕打之意見陳述或受判決人檢舉陳果夫家族考試舞弊、建議事務官及書記官應考資格等事項,考選部回覆考試作業公平及各項人事任用資格均依法為之電子郵件,皆與本件再審事項無關,難認係就其主張符合再審事由所提出之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