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40、22900、3193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30號、114年度偵字第25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幸豐(下稱聲請人)就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部分有自白犯罪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白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相關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儘早確定,而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份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策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順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明確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詳細訊問,以致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明確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有利被告之認定。一般通念,販毒者,為能享有減刑寬典,會盡一切可能。無論事實與否,即咬定交住甚密之聯絡者為上游不在少數。本案黃全城與聲請人時常接觸,一般為打麻將,亦有網路遊戲幣之交流,各自都有吸毒習慣,更有各自之上游。而聲請人承認確實與黃全城有過一次交易,又聲請人在監執行已逾一年,突受刑警偵訊係一年多前與黃全城有買賣關係,聲請人一時記不起,因非實質上下游關係,又咬定聲請人多起買賣,警方僅憑截圖黃全城手機Line與聲請人簡單對話記録問訊,短時間聲請人未能憶起當時情狀為何,又是否確實有見面,加以係最高刑度之罪,更不可能在自己不確定下認罪於刑警。而檢察官亦未提供明確資料或者諭知哪些情狀確實觸犯法律界限,應認罪才有減刑之機,聲請人不懂法律,法理情亦不應是冷冰冰的審判機器,若給予一定的闡明,聲請人豈會不勇於認錯?即由起訴文不斷的看,聲請人才憶起確實有一件聲請人有做,聲請人在法院開準備程序庭前,即自行寫答辯狀認罪(檢附卷證影本可資),足見聲請人之悔過,然只對有做之事實認罪,認罪時間或有稍慢,卻是在法院正式進入程序前認罪。上述是否符合法刑減輕要件,縱使略有疑義,亦應儘量為有利聲請人之解釋。而原審忽略了聲請人自白認罪乙節,以致整體判決流於過苛。
㈡罪刑法定原則並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的類推。前述聲請人所
認之罪,並非刑警對話紀錄截圖指證歷歷之附表一:(1)(2)
(3)(4)部分,那些指證皆判無罪,也可以說,即便聲請人於第一級毒品販賣的部分,就算不認罪亦不會有罪定論,然而,聲請人不想抱有如此僥倖心態,該確實有做,就應認罪,能除去冗長訴訟之前熬外,亦能求得減輕量刑,以期能儘早開啟自新之路。本案聲請人未認罪部分,皆為無罪諭知。由此類推,聲請人之認罪是對自己的負責,也是期許能獲得公平正義,符合比例原則之相當罪責,再有聲請人與所舉「實例參照」之對比,聲請人感覺不到所謂的公平正義。另以類似案例林孝道,國際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以「噸」計算,僅判處18年徒刑,聲請人販賣一次第一級毒品2錢(7.5公克)新臺幣(下同)24,000元、(檢附犯罪所得繳清證明),判處15年2月,相形之下,聲請人有絕對的立場,懇請庭上正視本案自白減刑要件構成與否。
㈢聲請人僅國中畢業,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法院曾指定公設辯
護人給聲請人,律見時以視訊,共一次交流,不足10分鐘,聲請人表示欲争取自白減刑,但律師說,偵審時未認罪,若法官判自白減刑為違法,然後說好了,我要幫你寫答辯意旨了,聲請人根本不知律師要答辯為何?同時也確定律師並未仔細閱聲請人原審卷證資料。直到聲請人收到二審駁回上訴,才發現「上訴意旨(2)律師錯誤陳述事實。」即第一級毒品販賣,聲請人並未被原審給予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因此,原確定判決文中「三、刑之加重減輕:第㈣末段提及,準此,原審就被告販賣一級毒品部份,除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外,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寬典,故被告請求依新制憲判意旨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律師係為國家指派,其專業出現失職,關乎聲請人整體刑罰之重大法律關係,是國家擔責?亦或聲請人得要概括承受?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聲請人不利,已不能再以正常程序調查於聲請人有利之事證,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非常上訴)?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其最大宗旨為保障人身自由、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怎能有滑坡謬誤,有前科者即法敵對意識甚重而不適用?刑法上已是一罪一罰,更有三振法案,嚴刑峻法之下,又剝奪法規範最重之刑,也最具違憲疑義之刑,其中個案明顯罪責不相當之適用,那麼,能適用此條救濟之人有幾何?過苛門檻讓此救濟條例形同虛設。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亦提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之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可見疑義甚重,基此,審查該條例應更妥慎仔細,才符公平正義,聲請人亦不會如此冤屈。
㈤再參照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3號,被告柯文芳重傷害致人於死之遺棄罪,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手段兇殘,僅判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114年度國審重第1號,被告簡維平,殺人罪砍44刀,手段更兇殘之預謀,原審、二審皆判處14年,反觀聲請人販賣係原即沾染毒品之人一級毒品,僅一次,並坦承犯行,判處15年2月,罪責相當?㈥案經判決確定,卻有判決違誤與忽略調查,聲請人完備資料上呈,祈庭上准予再審,還原聲請人應有之公平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不影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法律規定)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係針對法律規定有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解釋,而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均非該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認其犯附表一編號1、2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附表一編號4、5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聲請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各罪量刑部分一部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依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再審僅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再審請求。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僅就有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事由、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求依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⑴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無偵審自白部分: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鍾幸豐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於審判中自白(即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曾為肯認之供述),與其他各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而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不同,自不符合該減刑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三、刑之加重減輕:㈣⒉部分,誤繕「準此,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⑵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被告鍾幸豐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觀之,獲利十分有限,於毒品供應環節尚屬末端,實非可比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並非甚鉅,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鍵而走險販賣毒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尚非故意危害他人,依其上述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被告鍾幸豐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⑶關於聲請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無可認情節極為輕微之處。」、「原審已充分審酌其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販賣對象為沾染毒品惡習之人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寬典,當別無其他屬於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所揭櫫『極為輕微』之情節,猶認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被告請求再依憲法法庭上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無理由。」依此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情形,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之論罪、科刑及量刑部分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此有第一審及本院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㈢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主要主張為其於本案偵訊中其
因在監執行已逾1年,記憶模糊下,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高刑期之罪名下,不可能在未能確認當時情況而認罪,且聲請人不懂法律,若予一定闡明下且會不勇於認錯?且嗣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前已具答辯狀認罪,足認聲請人已知悔悟,以原審所認仍應以有利聲請人為解釋整體考量,仍以類推聲請人有自白認罪為減刑考量云云;然聲請人所執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物部分應有類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加減事由(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縱能成立,並非屬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非因此可判處免刑,或有憲法法庭所指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準此,聲請意旨上揭指摘,無礙於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關於「罪名」之認定,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對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聲請意旨所指內容,亦不符合同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再審要件。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至聲請意旨所指指定辯護人失職、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有誤等情,聲請人已明示案經判決確定對其不利,已不能再以正常程序調查關於聲請人有利之事證,則無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關於提起非常上訴規定之救濟範圍,亦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