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阮亮穎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起訴源頭,係警方於106年9月23日進行攔截圍捕,移送聲請人涉犯槍砲罪嫌。惟該槍砲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查無實據,以106年度偵字第5789、5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因槍砲案查無實據,竟於該攔截事件發生後僅短短4天(106年9月27日),急於開立本件毒品案筆錄。警方移送書及106年9月27日蔡政勳、郭鳳怡警詢筆錄均白紙黑字明確記載本案LINE截圖係「檢視郭鳳怡0000-000000門號手機」所擷取。然前審判決卻改採該截圖係買家蔡政勳提供。惟對話視窗頂端暱稱「痕」(即郭鳳怡)乃對話另一端,顯非郭鳳怡手機視窗;且蔡政勳於法庭已明指其手機早已遺失,未曾提供該截圖。該電磁紀錄既非採自郭鳳怡,亦非蔡政勳提供,其來源完全真空且未經合法扣押,原判決逕以「警方公文單純筆誤」帶過,採證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採信原審卷一第387頁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核心依據。該截圖明確載有「下雨不想再出門了」等語,顯將「天候下雨」作為該對話發生之客觀背景。惟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特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調取案發地雲林縣斗六測站(C0K400)於西元2017年09月(即民國106年09月,與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重疊)之歷史逐時降水量氣象資料公文書正本。據此公文書客觀記載,106年9月8日及9日凌晨00時至02時許,斗六地區逐時累積降水量均為0.0公釐(欄位均載為無降雨之-),天候完全晴朗滴雨未下,與該截圖載「下雨」之客觀現實截然相反。參以承辦員警廖宏文於原審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當庭面對聲請人親口質問「LINE最後一段有寫下雨天,當天是否有下雨?」時,當庭親口坦承:「我忘記了」。顯見警方當初辦案完全未曾查證天候真偽。案發時段滴雨未下,一個天候載明「下雨」之截圖,與國家氣象紀錄嚴重相悖,足證該LINE對話截圖要麼係拿不同日期、不同天候之舊對話剪輯拼湊,要麼係事後人為變造之虛構電磁紀錄,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此項未經前審調查斟酌之客觀新公文書,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
(三)原審卷一第387頁截圖,手機頂端狀態列顯示擷取時間為「上午12:21」(即凌晨0時21分),然下方對話框內訊息發送時間竟顯示為未來的「上午1:07、1:08、1:10、1:11」。行動電話於凌晨0點21分按鍵截圖,物理上絕無可能拍攝到未來的1點11分發送之訊息,此乃不可逆之系統邏輯矛盾。況查卷附4張截圖,頂端狀態列時間分別呈現12:
18、12:19、12:20、12:21逐分遞增之異常狀態。衡諸常理,連續拍攝數頁對話僅需數秒,斷無每張截圖均恰好間隔滿一分鐘之理。顯見操作者係手動調整手機系統時間、逐筆翻找舊紀錄後進行人工後製裁切。員警廖宏文於原審筆錄亦當庭坦承「當時我沒有確認過(連貫性)」,且第5頁第30-31行坦承「是否在他面前擷取?我不清楚」。足證該LINE截圖保管鏈完全斷裂,屬人為變造之瑕疵證物。
(四)承辦員警廖宏文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親口承認「麥當勞前確實沒有國家監視器拍到交易」,且第5頁第18行坦承「卷底照片是以手機拍攝電腦畫面,會造成誤差」。警方以失真之翻拍照片包裝為販毒現場,採證顯有重大瑕疵。依原審卷二第165至168頁偵訊勘驗筆錄,檢察官訊問「阮亮穎知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時,證人蔡政勳第一時間親口回答:「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可是…應該是知道吧。」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蔡政勳親口供稱「我不曉得」,其後推測之詞依法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訊問中多次指示「你可以往後看」,顯係引導提示證人照資料回答,該供述早已遭受嚴重污染,欠缺實質證明力。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源頭係槍砲案不起訴後急於牽連開立。今再檢附未經前審審酌之中央氣象署2017年9月降水量資料正本,客觀證明案發時段滴雨未下(0.0mm),與截圖載明「下雨」完全相悖;結合截圖頂端時間倒錯(l2:2
l vs 1:11)與警察當庭承認「忘記查下雨」、「無國家監視器」,全案定罪基礎已完全動搖,切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與第6款之再審要件。懇請貴院詳查,惠予裁定開啟再審程序,以平冤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同條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經查:
(一)本件之同案被告郭鳳怡於106年9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先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政勳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由一男子騎乘聲請人所有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與蔡政勳見面,該男子人當場交付蔡政勳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新臺幣2千元價金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件原確定判決再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郭鳳怡、證人蔡政勳之證言,及郭鳳怡與蔡政勳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勘驗路口影像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106年12月6日聲請人之看守所會面錄音之勘驗筆錄、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函暨檢附之病患病歷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該男子確係聲請人無疑。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其將所有之機車借給證人林宬傑、監視器未有購毒者蔡政勳出現之畫面、其自白係為郭鳳怡擔罪各節,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以及林宬傑於原審之證言、林宬傑臉書內容如何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與郭鳳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之罪刑,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於聲請意旨(一)、(三)、(四)部分:原確定判決均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均係於本案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此部分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已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自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部分,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亦難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於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中央氣象署斗六氣象站2017年9月之逐時氣象資料,以證明當年月8日及9日於雲林縣斗六市滴雨未下,與郭鳳怡與蔡政勳LINE通訊對話截圖中蔡政勳稱「下雨不想再出門了」(於9日1時11分)等語完全相悖,固屬新證據。惟查,本案聲請人對於106年9月8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9月9日凌晨1時許(6分)間,由郭鳳怡指使一男子騎聲請人所有之機車前往與蔡政勳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事實是不爭執的;蔡政勳於LINE中向郭鳳怡稱「下雨不想再出門了」之意,表示在此之前蔡政勳確有出門,而蔡政勳留言之時間為106年9月9日1時11分,又是在該男子與蔡政勳完成毒品交易之後所為,故於106年1月9日1時11分許,不論斗六市有沒有下雨,或蔡政勳稱「下雨不想再出門」有無誤認,蔡政勳都是有在106年9月9日1時6分之前,出門前往交易地點與該男子完成毒品交易無疑,不會因蔡政勳有於交易完成後稱「下雨不想再出門」,及此時於雲林縣斗六市有無下雨而有異,該LINE截圖之時間尚難據此而認有倒錯之情,重點在於郭鳳怡前往完成此次毒品交易之男子是否為聲請人而已。從而,縱令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為所謂之新證據,然依本件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該男子確為聲請人之認定。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經本院審酌結果,或為非經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為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聲請人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所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任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意旨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