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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嘉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號、第2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嘉唯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之程序未確定聲請人在病危狀態下即形式送達,認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剝奪聲請人聽審權及最後陳述權,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未經合法調查」及同條第8款「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之程序當然違背法令。此部分應由再審程序優先審查,而不得推諉於非常上訴。聲請人未詐騙告訴人,未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犯罪所得,亦無積極移轉、變更或隱匿任何犯罪所得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供述斷章取義,認為聲請人知情同意詐騙仍要心存僥倖參與,判決理由第3頁記載聲請人交付提款卡,第6頁記載對方一經要求提款卡,聲請人即拒絕,第7頁又認定聲請人已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阿王及其相關人等使用,前後理由互斥,是否已構成裁判理由自我否定?原確定判決在構成要件與具體證據均無從成立之情形下,援引聲請人前科、人格評價及所謂未道歉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入罪依據,未指出聲請人曾為任何構成要件所要求之幫助行為,並逕自推測聲請人有主觀幫助故意,違反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亦未實質調查聲請人之真實家庭狀況,逕以「家庭正常」作為人身評價基礎,未將刑法第57條之憫恕因素納入審酌,有程序不完備之違法,為此,請裁定准許開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判決受判決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判決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以受判決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電子卷宗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本院之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實體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幫助犯洗錢罪,乃係依憑聲請人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柳橙及楊穎婕之證述,卷附元大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3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130037090號函及所附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新客戶資訊、查復資料表、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阿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法院檢視被告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柳誠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穎婕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暨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是否存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8款之當然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或是否存有上開訴訟程序不完備之違法,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再審聲請人據上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明顯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等情,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憑己意提出辯解,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而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實已混淆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之性質,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㈢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前揭情形,是其本案所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或係不合法,或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