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 請 人 陳彥承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8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曾以行動電話多次撥打165反詐騙
專線詢問警示帳戶及相關問題,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字第971號有14筆通聯紀錄可查(聲證2),足證於發現交易異常後即主動向警方查證,顯非詐騙集團成員。
㈡其提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聲證3),可證與其交易之買
家確有取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足認其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而非詐欺集團成員。
㈢其提出與銀行人員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聲證4),可證金融機
構對虛擬貨幣交易設有較嚴格之審查機制,其當時向銀行表示提領款項用途與原判決所認定情節不同,足認其主觀上認知從事者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
㈣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聲
證5),認該判決足以證明其未參與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階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㈤因認前開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
實、新證據,足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請求開始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法院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惟除須具備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評價之新規性外,尚須具有相當之證明力,使法院於將該等新提出之事實或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憑全部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後,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較有利裁判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若聲請人所提出者僅屬原有證據之重複說明、不同角度詮釋,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基礎之補充資料,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開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306號判決論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合先敘明。本件既係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應由本院管轄,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提出之165反詐騙專線通聯紀錄,雖可證明其於112年1
2月間曾數度撥打165專線諮詢警示帳戶、帳戶異常情形或處理程序等事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撥打電話詢問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據此直接推論其對於其所參與交易之資金來源、金流流向及整體交易模式毫無懷疑,更不足以據此排除其對相關犯罪結果具有未必故意之可能。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係綜合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資金輾轉匯流情形、聲請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提領鉅額現金之經過、以不實理由規避金融機構查核,以及其與相關人員聯繫內容等諸多證據而形成整體心證,並非僅憑單一間接事實作為認定基礎。是以前揭通聯紀錄縱屬原判決未曾調查之資料,將之與原判決所憑全部證據綜合觀察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其主觀犯意與客觀參與程度之認定,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確實性。
㈢聲請人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無非係欲證明其交易
對象曾取得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而其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行為。然而,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聲請人未曾交付虛擬貨幣」作為有罪認定基礎,亦非認定其係虛構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以遂行犯罪,而係著眼於聲請人帳戶受領與被害款項具有高度時序關聯之資金後,依指示提領現金及配合進行後續資金流轉行為,據此認定其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換言之,縱令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客觀上確有存在,仍不能當然推導該筆資金來源合法,亦無從因此排除聲請人主觀上對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有所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之可能。故上述資料縱屬存在,縱具新規性,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
㈣聲請人提出其與銀行人員間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主要係
銀行人員說明虛擬貨幣交易因涉及較高風險,金融機構就客戶大額提領款項將進行必要關懷與查詢等事項。惟該等內容至多說明金融機構對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之風險控管措施,與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時間點是否知悉其所處理之資金可能來自詐欺犯罪,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且該通話係於案發後所進行,其內容亦多屬聲請人單方對先前交易模式之陳述,並非案發當時即存在且足資證明其主觀認知之客觀證據,自難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高度證明力。
㈤至聲請人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
作為再審依據部分,查該判決係針對不同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及不同卷證資料所為之裁判,其認定基礎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司法實務上不同案件因卷證內容及待證事實有所差異,而形成不同法律評價,本屬常態,尚不得逕以其他案件之裁判見解,即反推本件確定判決有何錯誤。況細繹該判決內容,仍認定聲請人成立洗錢犯罪並判處罪刑,並非認定其無罪確定,自無從據此認為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已生動搖。此部分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㈥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自112年間起即陸續涉犯多
起與詐欺、洗錢相關案件,其中已有相當數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另仍有案件在審理程序中,此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49頁)。其涉案態樣多與提供帳戶收受款項、提領資金、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及處理資金流向有關。是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一再主張其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人,對相關交易風險及犯罪模式全無認識云云,尚難與其反覆涉入同類型案件之客觀情狀相互吻合。此固非本件駁回再審之唯一理由,然於衡酌其所提出各項資料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時,亦足認其所為辯解,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165通聯紀錄、電子錢包資料、銀行通話錄音及其他資料,縱認其中部分具有形式上之新規性(詳附表),然此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更未達足認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高度可能性之程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聲請事由,顯無理由,本院認為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備註 1 聲證2:內政部警政署14筆通聯記錄乙份 被告確實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參予詐騙集團之行為 無,惟該證據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5金上字第971號)之證據。 具新規性,不具確實性。 2 聲證3:李根源電子錢包照片乙份 另外本案李根源所提供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地址以觀,該李根源之人就本件涉及欲購買的虛擬貨幣,確實均有取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 無,惟卷內有證人李根源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參照。 具新規性,不具確實性。 3 聲證4: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乙份 被告確實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參予詐騙集團之故意 無,惟卷內有被告陳彥承與李根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參照。 具新規性,不具確實性。 4 聲證5: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乙份 被告提款之行為,目的確實是要收購虛擬貨幣的資金,且被告確有確認買家有取得相對應的虛擬貨整 無,該證據僅為被告另案判決,雖屬類似案件,惟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不具新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