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下稱再審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告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確定判決)所販賣之毒品係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陳某(姓名年籍詳卷)購得,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已轉114年度偵緝字第89號)偵查迄今已逾1年之久,應已有偵查結果並就112年3月8日之販毒犯行提起公訴,是再審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罪刑後,再審聲請人僅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陳
某,因而查獲陳某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㈡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再審聲請人之前於二審時有說已
經向臺南地檢告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確定判決)的毒品來源之上游為Line暱稱「見朕騎姬」即陳某,並提供112年3月8日LINE通訊軟體交易毒品內容紀錄之重要證據,亦收到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2次傳喚再審聲請人作證交易內容及經過,惟因偵查不公開,導致再審聲請人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然陳某前經臺南地檢發布通緝之內容,即提到曾於112年3月8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5錢(半兩)之事實,事後約1星期臺南地檢又撤銷通緝陳某,其事由說明「已查獲」之事實,則再審聲請人告發本件毒品來源之上游陳某已遭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該聲請再審案,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認定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參照。
㈢然再審聲請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復未提出任何所謂新證據為證。至聲請意旨所指之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已轉為114年度偵緝字第189號),雖有就陳某所涉之販毒犯行提起公訴,惟係針對陳某涉嫌於「111年7月15日」之販毒犯行提起公訴,並非再審聲請人所指之「112年3月8日」,況該案事後亦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撤回起訴在案,有臺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起訴書、115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及陳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再審聲請人所指本案確定判決所販賣之毒品係於112年3月8日向陳某購得,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既曾經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上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自不得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以再審聲請人係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違背再審聲請程序之程序不合法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