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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宏吉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選上訴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1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顯有「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附111年8月30日、31日A7服務處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宥霖與林家駒之證述,以及原審當庭勘驗聲請人111年11月29日警詢光碟筆錄。上開證據明確顯示:聲請人於111年8月30日派員將50箱柚子送達A7服務處後,因考量當年為選舉年,深恐年節送禮時機敏感引發不必要之政治爭議,基於主動避嫌之動機,隨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31日主動指派助理陳宥霖、林家駒前往全數搬回。該證據對判決結果具有關鍵決定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預備行求賄賂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堅定之賄選犯罪決意,且客觀上已開始預備行為。聲請人送禮與收回之間,僅不到1日,且回收純係出於聲請人自主之「自我審查避嫌」;倘若聲請人自始即有預備行賄買票之犯罪不法意圖,豈有於送達後短短於次日、在毫無外力強迫下自發性將全數禮品載回之理?此「極短時間內自主全數回收」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自始無行賄惡意。原確定判決既採信聲請人於警詢稱「送柚子希望對方挺我們」之語,卻對於聲請人緊接陳述「過了幾小時越想越不對、覺得會卡到賄選而主動載回來」之完整事實與於次日即全數載回之積極事證未予綜合審酌,顯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附正麒公司提供之文旦110年、111年、112年估價單及禮品收受名冊。該證據對判決結果具有關鍵決定性:原確定判決僅憑50箱柚子,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數量較多,即逕行認定聲請人係專針對A7一人進行預備賄選。然而,上開漏未審酌之扣案名冊及估價單明確記載:聲請人經營之正騏工程公司於每年中秋節,均會大量採購文旦,送禮對象包含本區代表、外區代表、村長、鄉長、社區理事長及各大工程行,涵蓋極廣。聲請人送禮對象多元廣泛,包含眾多與麥寮鄉代表會主席選舉完全無涉之一般地方人士與商業夥伴,顯非「定向賄選」。50箱柚子價值僅15,000元,係因當時柚農文旦滯銷,聲請人出於支持本土農民之善意而大量採購,並考量民意代表服務處平日鄉親往來頻繁,故致贈多箱供服務處轉贈地方鄉親分食,純屬商場與地方民間之社交習慣與善意分享。倘原確定判決能詳加審酌上開估價單及收受名冊,即可知聲請人於同一中秋節期間普遍分送柚子予諸多人士,此一客觀全貌足以證明本件純屬公司常態性社交禮俗與代表會主席選舉完全欠缺對價關係,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而改諭知無罪。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客觀書證漏未審酌,遽指為非正常社交禮俗,顯有重大瑕疵。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送禮2日後即主動全數載回避嫌之客觀事證與警詢勘驗筆錄,以及公司歷年中秋節大宗送禮名冊與估價單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聲請人係基於支持本土農民、遵循公司年節社交習慣送禮,且於2日內即自主載回以求避嫌,自始絕無預備賄選之主觀不法意圖,為此請求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4年度選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並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柚子禮盒50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故本院114年度選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係於115年7月6日收受上開判決,並於20日內即115年7月27日(末日即同年月26日為例假日順延至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再審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乙、貳、一、㈠部分敘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霖、林家駒之證述,111年8月30、31日A7服務處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理由欄乙、貳、一、㈣、2部分敘明:「經本院依被告陳宏吉請求,勘驗該次警詢有關贈送50箱文旦之動機之警詢光碟錄音、錄影內容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見本院卷第21頁),再於理由欄乙、貳、一、㈤、1部分敘明「聲請人即被告陳宏吉經營公司,確有於中秋節送禮(含柚子禮盒)給廠商、代表與朋友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購買文旦禮盒估價單、禮物收受名冊為據(見原審卷三第279、361頁)」(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111年8月30日、31日A7服務處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宥霖與林家駒之證述,以及當庭勘驗聲請人警詢光碟筆錄、正麒公司估價單及禮品收受名冊等重要之證據,自均屬無據,難認可採。聲請意旨再爭執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相符,而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