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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馬崑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9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稱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應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馬崑郎(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同年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本院調取;復未具體敘明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前於115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39頁)。

三、惟再審聲請人於補正期間屆滿(115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補正期間5日原於同年月25日屆滿,因末日適逢停止辦公日,順延至同年月29日屆滿)後,迄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復未補正再審事由及證據,有本院收文資料及全卷卷證可按。其再審聲請既有前開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