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鄒岦宸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應將聲請人所涉以下加重詐欺罪予以合併審判:①115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4號)。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第二審),目前已上訴到最高法院。③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第二審)。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第一審)。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74號平股(一審中)。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一審中),因本案與他案之犯罪嫌疑人相同(均含鄒岦宸),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使用同一詐欺話術,同一集團指揮體系,犯行具高度關聯性與延續性,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確定判決因錯誤單獨審判,致使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評價顯有違誤;今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就該部分應受免訴、免刑、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為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依同法第435條,請求開始再審之裁定,撤銷原確定判決,另為無罪或免訴、免刑、輕於原判罪名之判決等語。
二、按㈠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聲請人對量刑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本院實體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聲請人再上訴至第三審,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344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實體判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既於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不服最高法院115年7月7日115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4號)(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顯見同時有引用最高法院程序判決及本院實體判決之案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應認為係對本院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列舉之前揭各案件案號、繫屬法院、審理程序及案件關聯情形,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或可得知悉之訴訟資料,且其所指摘者,乃各該案件間是否具有相牽連關係及是否適宜合併審理之程序問題,並非足以證明其未犯本案犯行或犯罪事實認定有誤,或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證據資料。是其所稱事項,本質上既非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
㈢、再者,聲請人涉及各案件是否宜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之訴訟程序問題,並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本案犯行之事實基礎。換言之,即使將聲請人所指上開情事納入審酌,亦不足使人合理相信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有利判決,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顯亦不具再審所要求之顯著性。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僅係賦予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之權限,並非一經具備相牽連關係,即當然必須合併審理。是縱各該案件間具有一定關聯性,而未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亦不當然影響個別案件判決之效力,更非據此即可推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錯誤。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各該案件未予合併審理,致有違訴訟經濟及應執行刑統一裁量等情,因而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此部分所爭執者,實質上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程序處理是否妥適之法律上爭議,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亦不得據以請求開始再審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項,或係程序上應否合併審理之爭執,或係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法律上主張,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縱將其所稱情狀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自難認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或程序事項之爭執,顯不足認有開始再審程序之可能,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