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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郭嘉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3號)之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嘉晉(下稱聲請人)於遭警方查獲當日,原本酒醉在車內休息,員警上前詢問藍色袋子內裝何物時,聲請人即向員警表示袋內裝有槍枝,並欲將袋子交付警方,然員警抓住聲請人之手並將袋子取走。嗣後員警詢問該槍枝係制式或改造槍枝時,聲請人不知何故誤稱為玩具槍,惟聲請人於警方發覺犯行前即已主動為上開供述,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規定,且倘調取當時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即足以證明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判決」,除刑法所明文規定之免刑情形外,尚包含刑事實體法所規定得免除其刑之情形在內。是受判決人如提出足以證明其應受免除其刑裁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作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惟縱屬可能導致免除其刑之法定事由,仍須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始為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關於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持有手槍罪,乃係依憑被告之

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8顆與藍色ROYAL SALUTE絨布袋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23157號鑑定書等證據,並據此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論斷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其於警方盤查初始,即向員警表示藍色袋

內裝有槍枝,並欲將袋子交付警方,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等語。惟查,聲請人所主張其於警方發覺犯行前即已坦承持有槍枝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加以調查,而於審理期間,傳訊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明典到庭作證,且依其證述、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警方於聲請人供述前,即已因發現藍色袋內外露之槍枝而對其持有槍彈犯行產生具體合理懷疑,因而認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是聲請人仍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同一事實及證據,再憑己意提出爭辯,進而爭執法院關於自首成立與否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此種對既有證據證明力之不同見解,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至聲請人主張應調取員警密錄器影像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經該分局以115年10月2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50629541號函檢附員警陳明典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因時隔日久,已無本案相關錄影檔存留紀錄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本案現已無相關密錄器影像可供調取;且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僅能證明相關錄影檔已無存留,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警方發覺犯行前即已主動供述持有槍枝之事實,縱與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要求之顯著性。

㈤是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縱然認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符合要件時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所主張之自首事實,既非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本院依其聲請所為前揭函詢結果,亦僅能證明本案相關錄影檔現已無存留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警方發覺犯行前即已主動供述持有槍枝之事實,或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不成立自首之認定,尚不足認聲請人有受免除其刑裁判之可能,自仍與前揭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或非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