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周昱豪代 理 人 宋國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昱豪(下稱聲請人)自始即陳明:我「當時」一心想買車,「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不知道交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沒有在看新聞等語,足見其「行為當時」沒想那麼多,尚無預見此事。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雖供稱:「(問:你是否知道網銀帳戶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是」、「(問:你知道這樣提供帳戶可能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這點是否承認?)是」等語,然此係聲請人於不同時間點,就不同之認知而回答,顯見聲請人歷經偵審程序至二審時,已知所警惕,認知已有轉變,惟仍與聲請人於「行為當時」之犯意有別,不得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㈡依聲請人所陳其並無預見之供述,再結合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0年及111年(即行為當時)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前揭所得資料清單),可徵聲請人於行為當時,均無任何財產或銀行利息所得紀錄,除可見聲請人行為當時並無經常使用金融機構或貸款之經驗,尚難論以聲請人應與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相同,亦彰顯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間確實所得或資力不佳,如須購買車輛,難以排除必須以其他民間貸款等方式買車。又結合聲請人原已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日期固係111年6月16日,然其內容確實是購買汽車,且購買車輛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須全額分期支付始能為之,則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間,確有信任他人美化帳戶以期能貸得款項之可能。㈢細繹聲請人自偵查及歷審審理時所陳內容,聲請人自始已陳明,其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出去,係為購買車輛而認為可經由美化帳戶以貸款所致,則縱聲請人認知其帳戶可能有高額現金頻繁匯入,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仍與聲請人於行為當時是否認知將有詐欺之不法所得匯入其帳戶有別。且倘若聲請人原已知悉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對方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是以,由聲請人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可以推知聲請人應係深信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帳戶。㈣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審理中亦有提到其當時有向父親詢問貸款如何聲請之問題,此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卻未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予以交代。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乃係依憑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所得資料清單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且
經比對上開刑事卷宗資料之結果,前揭證據確係判決確定後始提出,惟僅可證明被告於前述期間之收入情形,尚難逕憑以認定被告有無經常使用金融機構或有無貸款之經驗。再者,依被告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網銀帳戶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答:是。」、「(問: 你知道網銀帳戶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還任由他們使用,原因為何?)答:當時為了要買車。」、「(問:你知道這樣提供帳戶,可能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這點是否承認?)答:是。但我的本意不是想幫助他們。」等語,依其經詢以既然知悉網銀帳戶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何以仍任由他人使用時,係供陳「當時為了要買車」,而非答以其當時不知道可能會遭不法利用,足認其前開供述,係針對行為當時之認知而回答,並非因事後已發生認知之轉變而為陳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聲請人案發時已20餘歲,且依其自陳高中畢業、大學休學中之教育程度,可見其智識正常,是以,實無從依其所提出之前揭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資力不佳,即謂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情之認知較常人為差,更何況,被告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程序,業已自承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會對詐欺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乙節,而坦認對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業敘明如上,而其既已預見上情,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地址不詳無法聯絡之人,顯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其所提出之前揭所得資料清單,與其先前所為之供述綜合判斷,仍不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復以,聲請人原雖有提出其於111年6月16日購車之合約書,然因該合約書之日期與本件案發時之111年1月間已相隔將近半年,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縱與聲請人嗣後提出之前揭所得資料清單結合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及其於事發半年後以貸款方式購車等情,仍難逕謂被告所述其於111年1月間因欲購車而辦理貸款之情節無疑。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縱為了貸款美化帳戶,而知悉將有
高額現金頻繁匯入之情形,然與認知可能有詐欺之不法所得匯入帳戶乙情尚屬有別;又原確定判決漏未交代聲請人供稱其曾向父親詢問如何辦理貸款等節。然,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內各項證據為論據,認定聲請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聲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上揭所指,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憑己意提出辯解,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而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實已混淆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之性質,核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雖提出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