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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真真(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刑事再審狀記載「新證據及理由 ①委任書被梁義順抽掉。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附上一、民事判決書一份。二、民事判決確定書一份。三、委任書一份。四、一審判決書一份。五、上訴審判決書一份。共5份。」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㈡本件聲請人曾執以上揭聲請再審狀記載同一原因,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據上開民事判決書(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

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書、委任書(93年6月18日)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上開一審判決書、上訴審判決書係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以為新證據,然上開委任書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據上開委任書於有關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至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書乃係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張大周間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告訴人所有,聲請人於93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告訴人就此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均核與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無涉,而係有關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稽此,前揭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之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書、委任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亦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