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浦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浦江(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經本院囑由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長官代為送達後,業於115年10月13日由聲請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