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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鐏漢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鐏漢(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且未予緩刑宣告,惟聲請人於114年8月29日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佐。準此,系爭調解書係於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所未審酌之證據,又未經最高法院實質審理,已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書為佐(即再證1,本院卷第5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減輕、第59條酌減、第62條自首減輕等規定、有無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從輕量刑,或是否諭知緩刑,至多僅涉刑罰減輕、量刑輕重或緩刑事由等判斷,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第一審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黃○○、被害人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便條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3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6張等件,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全」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黃○○之同意或授權,因「阿全」需錢孔急為向被害人吳○○借錢,聲請人與「阿全」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聲請人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飲料店內,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他人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在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發票日、付款日、金額,冒用告訴人黃○○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黃○○之署名,及在發票人欄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黃○○為發票人之本票共6紙,乃持之交付不知情之被害人吳○○,表示係告訴人黃○○所開立之本票而行使之,以作為債務之擔保,使被害人吳○○誤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均係告訴人黃○○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開立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被害人吳○○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經被害人吳○○委由張○○出面向告訴人黃○○催討票款,告訴人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未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固指稱:系爭調解書係於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所未

審酌之證據,又未經最高法院實質審理,已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節。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均非屬該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科刑資料即系爭調解書未予審酌之量刑減輕或是否宣告緩刑事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罪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情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符合無罪、免訴、免刑等法定再審要件。稽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