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蘇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美麗(下稱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㈠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行為部分,提出監視器影像之具體時間點、證人所在位置、可視範圍及雙方肢體動作之客觀比對,認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基礎有重大疑義,且該等客觀資料如經重新勘驗、調查,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有罪認定。㈡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並非單純以不同角度重新爭執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而係具體指出原判決所依據之證人目擊內容,與客觀影像所呈現之證人位置、視線及可視範圍存在可直接驗證之矛盾。如經法院重新勘驗14時01分47秒至14時01分50秒關鍵時間點及之後完整連續影像,並將證人蔡文隆當時之站立位置、雙方相對位置及手部位置一併納入判斷,即可確認證人是否具有其所稱之實際目擊能力。倘經勘驗確認證人於關鍵時間點無法看見雙方手部,且完整影像亦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行為之重要證據基礎即可能產生重大動搖,並有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審查之必要。㈢有關證人蔡文隆證言應已證明為虛偽不實,證人蔡文隆證詞前後嚴重矛盾且有相反事實之瑕疵,故證人蔡文隆在偵查中證詞顯然有附合告訴人說詞之嫌,而不可信,證人蔡文隆在檢察官訊問筆錄指稱有看到聲請人動手抓告訴人,告訴人有制止。惟證人蔡文隆事後在鈞院改稱沒有抓,他們有肢體上的碰觸。證人蔡文隆在刑事二審又改稱應該是沒有抓,她(指聲請人)的手是這樣稍微摸等語。由上開證人蔡文隆證詞顯然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而不可採。原審採信證人蔡文隆前後矛盾且虛偽不實證言已有重大瑕疵。㈣聲請人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日發生口角爭執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社區車道出入口而非○○○街000號聲請人蘇美麗住所前。檢察官起訴犯罪地點,公訴檢察官在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向法院聲請更正犯罪地點,仍依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對聲請人論告,已於法有違。而本案刑事第一審法院在公訴檢察官未聲請更正聲請人犯罪地點,即於本案刑事判決書擅自更正檢察官起訴犯罪地點,恐有逾越檢察官起訴內容而為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院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碧蓮之指訴,再對照聲請人提出之
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卷第49頁)、暨本院勘驗聲請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判決本院卷第190至192、199至227頁),以本案起訴之事實明顯為:「於上開時間,在聲請人與告訴人居住社區內之傷害行為」,尚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而對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非不得逕予更正並據以認定事實,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聲請人係因何行為被起訴,並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辨明,已充足保障聲請人之防禦權,原審逕將犯罪地點予以更正後而為審判,即無違誤;並已勘驗聲請人住處監視器《檔名「(00000000_123649_tp00330)」(下稱A檔名)》認聲請人推稱舉起手靠近告訴人是要拿鑰匙給告訴人等辯詞,均屬無據,證人蔡文隆始終證述聲請人於衝突之時間點(即原判決本院卷第81頁截圖,按即為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14),確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告訴人亦因此有退縮之反應,足見證人蔡文隆之證詞並無反覆,僅就碰觸之方式,究竟是抓、握、撥、回ㄏㄨㄟˊ(台語),以及力道如何,因聲請人之動作很快,以致證人蔡文隆難以形容。是縱使證人蔡文隆此部分證述有些微不同,然於互核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吉祥中醫聯合診所函覆檢察官之回函及證人黃聖雄醫師於本院之證詞(聲請人否認此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採信),原判決認證人蔡文隆指證聲請人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證詞,尚非虛構,自無不予採信之理,聲請人全盤否認證人蔡文隆證詞之可信度,所辯洵非有理。而碰觸方式,互核證人蔡文隆及告訴人指證一致之方式,即為「以手指抓」,並以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為參佐,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向在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遭聲請人動手,並示範以手指抓之姿勢動手(即前述截圖2-2至2-4),足認聲請人確係以手指抓住告訴人之手肘,並快速滑過(即台語「ㄏㄨㄟˊ」)無訛;並聲請人以證人即警員童子峰亦證述未看到聲請人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或拉扯等行為,且提出自己去吉祥中醫聯合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質疑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吉祥中醫聯合診所函覆檢察官之回函有虛偽不實之嫌,進而指摘告訴人之指訴係杜撰云云,詳述⑴衝突當下,員警既未在場目睹,而係在3、40公尺外拍車損照片,自無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將員警證述未目睹案發過程,強行為聲請人有利之解釋。⑵證人黃聖雄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依據病歷之記載,而病歷資料之來源,除有病患之主訴外,亦會經過醫生之專業判斷等認為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辯解不足採,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拉扯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即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數位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
⒈細繹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115年10月14日補充理由狀及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內容,其中聲請人主張起訴書記載犯罪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而原審判決改認為000號前,均屬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聲請意旨編號十二)。惟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起訴事實所指之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態樣及案件經過均屬同一,僅因起訴書關於地點部分記載有誤,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更正。又所更正者均位於同一社區範圍內,並未變更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未影響聲請人之防禦權行使,自無所謂訴外裁判情形。此部分聲請人所執核屬對法律適用及原判決見解之爭執,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原因。
⒉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採信證人蔡文隆關於目擊雙方肢體接觸之
證述,惟依案發當日之監視器影像14時01分47秒至14時01分50秒畫面觀察,證人當時所在位置、視線方向及可視範圍,客觀上可能無法直接看見雙方手部接觸情形,故原判決認定所憑證據基礎已有重大動搖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援引之監視器畫面,均屬第一審及原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且經法院勘驗調查後列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亦已具體說明監視器影像於14時01分50秒時,因有人位於雙方之間,確有部分遮蔽情形,惟仍綜合告訴人即時反應、現場密錄器內容、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碰觸告訴人之行為。是聲請人所稱監視器畫面足以證明證人無法目擊接觸情形,本質上仍係對於同一證據內容提出不同詮釋,並非原判決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次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並非僅以證人蔡文隆一人之
證述為唯一依據。除證人證言外,尚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向在場員警表示遭聲請人碰觸手部之反應,現場密錄器錄得告訴人當場喊稱「你碰我幹什麼」等語,以及案發後即前往診所驗傷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並經診治醫師到庭說明診療經過及判斷依據等情,均為原判決所綜合斟酌之證據資料。故縱認聲請人所指證人蔡文隆視線遮蔽情形存在,亦尚不足單獨推翻上開其餘補強證據所形成之整體證據判斷,自難認已達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程度。且上述證人證述、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內容,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合法調查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勘驗內容,均一一論述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爭執部分,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僅就卷內業已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均不合再審要件。上開證據資料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自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徒以此部分為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為由聲請,當屬誤解。
⒋聲請人復主張證人蔡文隆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
碰觸方式究係「抓」、「碰」、「撥」、「甩」或「回ㄏㄨㄟˊ」等說法前後不一,足證其證言虛偽不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再審理由;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蔡文隆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資料,揆之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⒌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115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由其同住配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判決本院卷第381頁),聲請人於115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顯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情事,但所指並未符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
⒍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人雖聲請「勘驗完整監視器原始影像」、「勘驗時一併確認證人蔡文隆於各關鍵時間點之實際站立位置、視線方向、可視範圍,以及雙方手部是否位於其客觀可觀察範圍內。」及「必要時,請傳喚證人蔡文隆」乙節(聲請意旨編號十三),然而原判決業已詳為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並充分論述勘驗內容,且經當事人當庭陳述意見在卷,而亦非僅以該監視器影像為唯一論斷依據,係經綜合全案卷證為論理。是聲請人所陳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與原判決所審酌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既存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份認定,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分析、證人證詞矛盾、診斷證明可信性及犯罪地點更正等事項,均係第一審及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或法律爭點,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再行爭辯。其所主張內容既非新事實、新證據,或經判決確定證人有虛偽證言之情形,自難認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況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