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媁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4號),前經本院裁定後(115年度聲字第220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媁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聲請數罪併罰更定其刑狀(見本院前審卷第11至15頁)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97年4月1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6、8、10至12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除附表編號11、12所犯竊盜罪、侵占罪外,其餘編號所示之各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如編號1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C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更㈠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前開A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D判決),致B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固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然於更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C、D判決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8月)之界限外,亦受限於依恤刑理念所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而應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應以B裁定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含A裁定、C判決所酌定之各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8月)之範圍內,且應考量其中編號1至10所示罪刑經D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取代原刑期較長之A裁定,而編號11至12所示罪刑,則同係經C判決定應執行刑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執行刑應定在4年1月以下(見本院前審卷第14頁)、或請求從輕(見本院前審卷第127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