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崑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花檢秀甲114執聲他140字第1149006499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崑德前於民國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248號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甲案);受刑人於93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乙案)。嗣甲案經撤銷假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執更甲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案無期徒刑殘刑20年,再以97年度執助甲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乙案罪刑,斯時執行指揮雖未有不當。然依憲法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分撤銷假釋原因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於上開判決宣示屆滿之日起2年內完成修法,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應本上開判決之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受刑人所執行甲案殘刑日後很有可能因變更規定僅須執行10年,受刑人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甲案執行殘刑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停止審理在案。而檢察官執行甲案殘刑20年之起算日期為96年7月21日,至今已執行18年有餘,日後假釋殘刑規定修正或逾期未修正,受刑人均可能已執行殘刑18年8個月以上的刑期,但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倘經改定為10年,則受刑人人身自由遭受侵害可能達8年8月以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限制執行殘餘刑期與他案刑期合併計算,應將殘刑執行期滿,才能執行他案刑期,對受刑人權益顯有不利。是應先執行受刑人所犯乙案刑期,再接續執行甲案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對受刑人較有利,花蓮地檢署114年3月20日花檢秀甲114執聲他140字第1149006499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更換執行順序之請求,對受刑人顯屬不利,爰就上開函文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
二、惟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存在,原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為無效之救濟,在程序上自可駁回原聲明異議。
㈡茲查:
1關於無期徒刑受刑人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之期間,及是否接續執行假釋期間所犯之罪之徒刑部分,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115年3月13日業經修正,並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增訂刑法第78條之1規定。依該增訂條文第1項「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第2項第2款「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規定,及刑法第79條之1配合修正「①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②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③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④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五項關於「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受刑人所犯之甲案撤銷假釋後,雖應執行原無期徒刑,但得與所犯乙案輕罪所處之徒刑併執行之,依增列之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核計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得再報假釋之期間,且無須先執行甲案殘刑後,再接續執行乙案。
2又甲案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雖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4
年執更甲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自96年7月21日起算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所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但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以執行指揮書(下稱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原無期徒刑,並依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辦理註銷該署94年執更甲字第382號指揮書,改依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花蓮地檢署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可按(本院聲更一卷第85頁)。
3是依刑法修正增列之第78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等規
定,及檢察官已換發新執行執揮書執行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殘刑,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其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部分,其性質係屬一個全新的
處分,若受刑人就新執行指揮書核算之殘餘刑期、假釋門檻、甲案與乙案徒刑併執行或接續執行等,仍有不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由受刑人針對新執行指揮書、及花蓮地檢署就乙案之執行處分,重新提出聲明異議;尚難於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程序,於本案中另行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