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詹魁元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五號案件所扣押之詹魁元所有動力機械(型號SK135SR)挖土機壹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陳爾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詹魁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被告陳尚言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押之動力機械(型號SK135SR)挖土機1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陳爾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詹魁元所有,聲請人涉案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終結,給予聲請人緩刑宣告,且認扣案挖土機非專供用於本案犯罪使用,且挖土機價值非低,倘予以沒收,對聲請人顯有過苛,未予宣告沒收,聲請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挖土機係聲請人營生所必須,若未能即時取回保養,有損壞之虞,法院亦無再調查必要要,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爾寧及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案件被告陳尚言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經警於案發現場查獲陳爾寧駕駛聲請人所有挖土機挖掘廢棄物,執行扣押聲請人所有動力機械(型號SK135SR)挖土機1臺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聲請人經查扣之上開挖土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於聲請人被訴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復無留存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同意,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2月3日檢元114上蒞3776字第1159002020號函存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